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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女,汉族,舞钢市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女,汉族,舞钢市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9时20分许,屈某某驾驶豫DT5489号轿车沿舞钢市温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州路与钢城路交叉口路段向左转弯过程中,撞着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134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已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7572.09元。屈振邦垫付8500元后,下余损失未予赔偿。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728.05元,误工费21362.13元[(134+90)天×2861元/月÷30天],护理费28484.04元(29041元/年÷365天×134天×2+29041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134天),营养费1340元(10元×134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934.22元。减去被告屈某某已垫付的8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余额为105434.22元;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对保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使用的内固定是德国进口医用器材,对此项损失我公司愿在医保范围内合理赔偿,根据用药清单,原告所用部分为国家医保范围内一限用药,从病历中长期医嘱可见,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嫌疑,平顶山152医院门诊票据未体现原告实际治疗项目;医疗费承担扣除非医保的部分。原告的保险代理资格并未体现其是否年检,不能证明其是否从事保险资格,原告所提供的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所加盖印章并非应加盖的公司财务用章,其证明无任何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质证同工资证明;原告年龄为58岁,已超过我国女性退休年龄5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核定,不应支持院外护理费。原告伤情在病例中已经体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根据提供的诊断证明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提供司法鉴定。交通费票据有明显连号现象,不能作为依据,请法院酌定。驾驶人驾驶的是营运车辆,应提供相应上岗资格证。应分项判决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9时20分许,屈某某驾驶豫DT5489号轿车沿舞钢市温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州路与钢城路交叉口路段向左转弯过程中,撞着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病例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入住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2014年3月3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124天。病例诊断为:双眼视网膜震荡伤;第一腰椎压缩骨折;双肺挫伤。诊断证明书明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建议陪护二人等。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51198.05元;住院期间的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花去诊察费、检查费53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1728.05元。屈某某垫付8500元。
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原告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为2861.69元。原告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两名护理人员为张某和张某某,二人均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17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24天×30元);营养费1240(124天×10元);误工费20408.47元(2861元/月÷30天×(124+90)天],误工费按原告的收入、住院时长、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医嘱确定;护理费18900.26元(22398.03元/年÷365天×124天×2+22398.03元/年÷365天×6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当,时长按住院时间及二人陪护,加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按两个月,一人护理较为合适;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必要陪护人员的情况,酌定为1300元较为适宜;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97296.78元。扣除屈某某垫付8500元后,余额为88796.78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796.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 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