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王延生,男,1977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可展,男,1981年4月1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女,1988年10月16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书芳,男,1983年1月25日生。 原告王延生诉被告安可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琼、被告安可展、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需以另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事由已解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3时许,王延生驾驶豫K7805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桐柏方向行驶至275KM处时发生侧翻事故,王延生向车后摆放警示标志时被安可展驾驶的豫AM0389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王延生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安可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M038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0034.71元。 被告安可展辩称:认定是我的责任我就赔付,我的车只是撞住姜文莹,加重了姜文莹的伤情。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在事情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部分,且间接损失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名受伤人员(姜文莹,温永成),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份额。 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辩称:扣除交强险以外的,我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名受伤人员(姜文莹,温永成),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3时许,王延生驾驶豫K7805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桐柏方向行驶至275KM处时发生侧翻事故,王延生向车后摆放警示标志时被安可展驾驶的豫AM0389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王延生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安可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舞钢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意见为:一、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顶骨骨折;3、左中颅凹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多发头皮挫裂伤;5、上唇皮肤挫裂伤;二、合并伤:1、右肺挫裂伤,2、右侧液气胸,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2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应用;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2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4500.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彭晓娜进行护理,该人员为城镇户口。2013年6月20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其女儿王晨生于2001年12月25日。豫AM038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投保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延生驾驶豫K7805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桐柏方向行驶至275KM处时发生侧翻事故,王延生向车后摆放警示标志时被安可展驾驶的与AM0389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王延生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安可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安可展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4500.18元,误工费为15022元(误工费依据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业37817元/年÷365天=103.6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鉴定,共计误工145天,即:103.60元/天×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即每天按30元/天×22天)。营养费为220元(即:每天按10元/天×22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529.66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69.53元×22天×1人)。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为:81770.48元(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王晨)为8239.77元(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6年×20%÷2人)。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2942.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者有本案原告王延生和另案原告温永成、姜文莹,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在三人之间进行分配。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人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三人的损失按比例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结合另案原告温永成的损失为221739.88元,姜文莹的损失为991115.4元,最终确定原告王延生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应分得的赔偿数额为21936.16元;不足部分111005.93元由被告安可展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300000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安可展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该商业三责险300000元由王延生、温永成和姜文莹按损失比例分配,王延生应分得的商业三责险赔偿数额为53941.38元。保险限额以外的剩余部分57064.55元由被告安可展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936.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941.38元。 三、被告安可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延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06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元,原告王延生负担5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安可展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审 判 员 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