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李明,男,1992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院俊业,女,1984年4月20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1991年1月2日生。 原告李明诉被告院俊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孟晓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院俊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2014年5月2日15时50分许,院俊业驾驶豫DW3089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队北石门郭村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李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院俊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院俊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3122.47元。请求判令被告院俊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19.17元;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院俊业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公平合理的分项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院俊业驾驶豫DW3089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队北石门郭村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李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院俊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院俊业驾驶的豫DW3089号轿车车主为院克用,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4日开始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共计支付医疗费3097.67元。病历显示原告出院后需酌情休息,必要时复诊。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称其受伤前在舞钢市罗丹图文工作室工作,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99.22元/天计算51天,关于此项主张原告提交了三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及一份营业执照进行证明,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称受伤期间由其母亲韩爱琴护理,主张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8天。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6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10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还主张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及交通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院票据、保险单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李明住院6天,共产生医疗费30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共计180元;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后至住院前2天、住院期间6天及院外休息7天,共计920.47元(22398.03元/年÷365天×1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本院认定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计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6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100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明的伤情并结合其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李明交通费50元。以上审查确认的合理费用共计5085.53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费用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5085.53元。原告李明主张的其它费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5085.53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