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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晓航,男,汉族,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振生,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晓航,男,汉族,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振生,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航;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庭审查明该交通事故中宗某某也已受伤,属于被告闫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受益人,故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对该案中止审理,通知宗某某在一定期限内起诉,后于2014年8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月22日15时,原告乘坐宗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杨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庙街乡人头山村路段时,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DPA99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人民医院检查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病情危重。医院向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后经医院全力抢救,脱离危险,住院10天。因被告不出钱,原告家庭困难,无法继续医治,被迫出院,在家继续用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现场后,依法认定宗某某、闫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较强险,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69.89元,误工费4644.02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20163.91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如果超过限额,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承担,本被告承担合理费用。认可原告在医院的费用,在舞钢众生药店、2014年农村医疗专用处方、院岭办泰康门诊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医疗费超过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认可原告在医院的费用,在舞钢众生药店、2014年农村医疗专用处方、院岭办泰康门诊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费用。因原告年龄超过60岁,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达不到标准,不应承担。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5时,原告乘坐宗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杨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庙街乡人头山村路段时,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DPA99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现场后,依法认定宗某某、闫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朱某某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病情危重。入院时,舞钢市人民医院按重度颅脑损伤给予外科护理,同时医嘱要求一级护理、禁食水,心电监护,吸氧2L/分,书面病危通知,留陪2人。后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2014年1月30日,医嘱转为二级护理。2014年2月1日,原告朱某某经治疗症状好转出院,住院10天,建议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右颞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9986.28元。2014年2月5日,原告朱某某因脑外出血、头晕在舞钢市杨庄乡五座尧村卫生所夏某某处输液共440元。2014年3月19日,朱某某在舞钢职工医院拍CT、拿药,共花费413.61元。2014年3月30日,朱某某在舞钢医药众生大药房买药花费65元,以上总计10904.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肇事豫DPA990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9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原告是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系重度颅脑损伤,在住院十天后医院建议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出院,其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5个月为宜,误工费应为3715.21元(8475.34元/年÷365天×1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有病历为证。因原告在医院从一级护理转为二级护理的第二天即出院,证明当时身体状况仍不能自理,故原告要求出院后再计算一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35元/天计算,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715元(35元/天/人×2人×9天+35元/天/人×31天×1人)。以上损失共计17115.1元。此数额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115.1元;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