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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柴耀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10时许,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豫D5611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八台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台至彦张公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芮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芮某某及乘坐人周某某受伤,芮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支付了死者家属车辆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30000元。原告还赔偿了伤者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12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不涉及免赔条款的前提下,我公司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享赔付。2、被告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0时许,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豫D5611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八台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台至彦张公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芮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芮某某及乘坐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芮某某及周某某均于2014年5月21日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芮某某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芮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453.10元。周某某被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45.1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维持石膏外固定4至6周,避免早期负重等。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
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芮某某死亡的车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000元;赔偿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30000元,两项共计16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事后,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至今未予理赔。经法庭调查,芮某某生于1938年12月17日,农村居民;周某某生于1942年7月12日,农村居民。本院根据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及伤情治疗情况,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二受害人的损失,芮某某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1453.1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酌定为200元,合计103008.8元。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645.12元,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365天x8天),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合计3751.64元。二受害人的损失共计10676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芮某某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周某某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其通过协议向交通事故受害方代被告垫付的赔偿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的122000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事故受害方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次交通事故二受害人的损失为106760.44元,此款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代其垫付的10676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06760.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耀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