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曹玉卿,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张凤连,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民,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谷克宏,男,1968年3月9日出生。 被告: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康,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志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玉卿、张凤连诉被告谷克宏、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卿、张凤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告谷克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卿、张凤连诉称:2013年10月7日19时5分许,被告谷克宏驾驶被告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D39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山刘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原告曹玉卿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曹玉卿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凤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克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但三被告均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前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1555.71元,即要求三被告赔偿总计231555.71元。 被告谷克宏辩称:一、程序上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而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本人自2013年2月起受雇于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提供驾驶技术服务,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发生时,本人所驾驶的车辆为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车辆所执行的任务是为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故本人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被告应是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而非本人。二、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事故发生前,本人已采取鸣笛示警、刹车制动等关联措施,虽未能阻止事故发生,但已尽最大努力将危险降到最低限度,充分履行了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驾驶义务,在该交通事故中无重大过错表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舞钢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述,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本人通过为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驾驶技术服务而获得相应报酬,对所驾车辆能否适合行车只负责履行外观检查义务,对于车辆是否年检、是否为盗抢车、是否被司法扣押等审查义务应由该公司来负责,故应由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三、二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时,二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横穿路面造成险情,本人紧急避险不及撞上二原告,二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31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二原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谷克宏表示其和寇来福是雇佣关系,车辆入的是河南荣达运输公司的户头,是寇来福租的河南荣达运输公司的车,其与寇来福的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 被告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辩称:请法庭对事故责任重新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但没有投不计免赔,免赔率20%,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曹玉卿的鉴定右肩9级伤残是参照标准计算,右锁骨不包含在三大关节范畴;张凤连的鉴定显实胸部左侧第5、6、7四肋骨骨折,事实上是三根,左肩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不属于标准的三大关节;根据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应分项处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年检,投保的商业险不予理赔;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营运资格证,没有营运资格证交强险亦不理赔。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7日19时5分许,被告谷克宏驾驶豫AD39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山刘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原告曹玉卿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曹玉卿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凤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3)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克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玉卿、张凤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曹玉卿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2、右侧颞骨,颧弓,右上颌窦外侧壁,鼻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共住院63天(213年10月7日入院,2013年12月9日出院),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花费门诊费1039.10元,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花费住院费12049.15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外用膏药治疗”,出院证显示“加强营养六月,休息三月”,西平柏城镇人民医院纳费收据显示花费中药费共计1800元。张凤连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腰3.4椎体横突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前积液;4、右侧颧弓骨折,头部外伤;5、糖尿病”,共住院63天(213年10月7日入院,2013年12月9日出院),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花费门诊费1279.10元,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花费住院费12786.89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外用膏药治疗”,出院证显示“加强营养六月,休息三月”,西平柏城镇人民医院纳费收据显示花费中药费共计2100元。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玉卿构成“胸部十级伤残、右肩九级伤残”,张凤连构成“胸部十级伤残、左肩十级伤残”,二原告分别支付伤残鉴定照片费80元,鉴定费600元。经舞钢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因该事故对二原告造成的车辆及物品损害价值进行鉴定,其中雅迪电动车需更换零件费用为470元,两部摩托罗拉手机损坏价值为2122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婚姻登记证明显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AD3999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肇事车辆豫AD3999号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3月。 被告谷克宏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其受雇于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通过为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驾驶技术服务而获得相应报酬。庭审中被告谷克宏表示,其和寇来福是雇佣关系,车辆入的是河南荣达运输公司的户头,是寇来福租的河南荣达运输公司的车。被告谷克宏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车证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因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仅依据交强险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因被告谷克宏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其受雇于被告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又表示其和寇来福是雇佣关系,寇来福租的河南荣达运输公司的车,前后表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雇佣关系及挂靠关系,故被告谷克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克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谷克宏应对交强险限额以外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谷克宏承担该赔偿责任后,可另案依据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原告曹玉卿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63天,花费住院费12049.15元,门诊费1039.10元,另花费中药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3天);营养费6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63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8569.1元(按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原告主张计算住院期间63天及出院后90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7056.9元(按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医嘱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63天);伤残赔偿金80952.78元(计算公式: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18年×伤残赔偿系数22%);伤残鉴定照片费8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辆及物品损害价值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谷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予以认可,且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曹玉卿损失共计116767.03元。原告张凤连因该交通事故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63天,花费住院费12786.89元,门诊费1279.10元,另花费中药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3天);营养费6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63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8569.1元(按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原告主张计算住院期间63天及出院后90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7056.9元(按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医嘱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63天);伤残赔偿金49062.29元(计算公式: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2%);伤残鉴定照片费8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谷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予以认可,且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259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张凤连损失共计88446.28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521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谷克宏赔偿8321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玉卿、张凤连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谷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玉卿、张凤连各项损失83213.31元。 三、驳回原告曹玉卿、张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原告曹玉卿、张凤连负担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负担2515元,由被告谷克宏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审 判 员 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