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男,汉族,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松景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生下女儿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年就常发生口角,气的我离家外出打工,女儿出生都没有回来,2004年我回到家中,可还是生气,因女儿小未起诉。2007年我到朱兰打工,居住在店里,原告住在家里,她捕风捉影损坏我的名誉,使我身心受到伤害,晚上失眠头疼。原告不持家,在棉纺厂打工,一回家不是睡觉就是打牌,不做家务,她的工资自2010年起我就没见过,家里开销都是我承担。由于我们性格不合,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已淡薄,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已14周岁,由其决定跟谁生活,若跟被告,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其18周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平房六间、母亲住三间,昌河面包车一辆。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1996年订婚,1998年才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我们婚后感情和谐,并已生下女儿张某甲,不存在感情基础薄弱的情形。2.2007年原告在朱兰打工,农忙时回家,被告为了家庭去棉纺厂上班,干细纱工作又热又累,下班回家睡觉是正常的合法休息权利。3.原告干的是轻体力劳动,被告干的是重体力劳动,原告不但不体贴妻子,并以此为离婚理由,剥夺了被告的合法休息权利。被告无任何过错。为了女儿的学习和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1999年7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原、被告女儿张鹤娟在庭审中表示父母平时关系很好,不同意父母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珍惜得之不易的感情。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保持沟通,以维护婚姻的稳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是因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巩固婚姻基础。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也因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