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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亚诉被告徐志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张军亚,男,1984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聪慧,女,1955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宗民,男,1975年10月10日生。 被告:徐志安,男,1958年3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张军亚,男,1984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聪慧,女,1955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宗民,男,1975年10月10日生。
被告:徐志安,男,1958年3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程耀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俊勇,男,1972年10月26日生。
原告张军亚诉被告徐志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亚的委托代理人罗聪慧、袁宗民,被告徐志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告舞钢市闯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张军亚出差途经舞钢探亲,乘坐魏俊勇驾驶的豫DT5472号出租车时与被告徐志安驾驶的豫DX8319号轿车在平驻公路与朱兰大道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豫DT5472号出租车司机魏俊勇和被告徐志安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0天,出院后休养3个月,产生医疗费4975.09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614元、伙食补助费61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18939.09元。因豫DX831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939.09元,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志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徐志安所有的豫DX8319号轿车在本案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2日,处于车辆的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豫DX8319号轿车确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原告张军亚住院10天,但出院休养医嘱要求3个月,休养时间过长。另外,原告的误工费有造假嫌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军亚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许,魏俊勇驾驶豫DT5472号轿车沿舞钢市朱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平驻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徐志安驾驶的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X8319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DT5472号轿车乘坐人张军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3)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T5472号轿车驾驶人魏俊勇与豫DX8319号轿车驾驶人徐志安负同等责任,豫DT5472号轿车乘坐人张军亚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军亚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张军亚经诊断为“1、腰3、4右侧横突骨折;2、头外伤;3、胸部外伤”,共住院10天(2013年11月23日入院,2013年12月3日出院),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花费门诊费931.25元,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花费住院费4043.84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证显示“出院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陪护为罗聪慧,系原告姨妈,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军亚为大连兴月文具有限公司经理,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张军亚于2014年3月18日乘坐K369次列车花费交通费598元,但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500元交通费。
被告徐志安所有的豫DX831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票据、诊断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保险单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张军亚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张军亚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4043.84元,门诊费9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护理费614元(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1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应予以支持。原告张军亚入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腰3、4右侧横突骨折”且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50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元,计算100天,共计10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军亚各项损失17939.09元。
二、驳回原告张军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张军亚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彩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谷聪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