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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金锁诉被告金文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常金锁,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文星,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常金锁,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文星,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洋,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金锁诉被告金文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常金锁申请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告金文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金锁诉称:2014年4月24日15时20分,被告金文星驾驶豫DLM21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常金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舞钢市钢城路苗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在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各项损失共计44190.6元。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文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文星驶的豫DLM2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90.6元(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为94686.66元),被告金文星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金文星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金文星驾驶豫DLM2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苗庄加油站路段时,在左转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常金锁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8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文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金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常金锁于发生上述事故当日被送往舞钢职工医院,并于2014年4月25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病休三月,骨折愈合前患肢严禁持重;2、定期门诊拍片复查,六周一次,由门诊医生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功能恢复;4、骨折愈合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费用大约一万元人民币;5、患者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出院后骨折愈合前需一人陪护;6、若不适,及时来诊。原告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945.5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人依据城镇标准计算52天,原告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6月到舞钢恒大华府与儿子、儿媳同住,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起诉后,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金文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起诉未将该费用扣除。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次事故中被告金文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LM2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金文星驾驶证复印件、舞钢市垭口振兴社区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金文星驾驶豫DLM21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常金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文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金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文星应按所负责任对原告常金锁的损伤进行赔偿;又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文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常金锁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被告金文星所负责任比例赔偿。
经庭审查明,原告常金锁因该交通事故被送往舞钢职工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发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1945.58元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及营养费520元,护理费方面,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结合医嘱可知,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告护理费按照2人护理依城镇标准计算52天,为6381.9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52天×2人),原告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本次鉴定系由人民法院委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该次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此花费的鉴定费用700元本院已予以认可,原告系农业户口,于1951年7月13日出生,发生本次事故时62岁,并于2013年6月到舞钢恒大华府与儿子、儿媳同住,在舞钢恒大华府居住距本次事故发生不足1年,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为15255.612元(8475.34元/年×18年×10%),原告本次事故受到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虽无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系原告实际支出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2703.092元,扣除被告金文星支付的1000元后,原告各项损失为51703.092元。原告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进行赔偿。被告金文星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金文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金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1703.092元;
二、驳回原告常金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3.5元,由原告常金锁负担49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卓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曹俊英
附法律条文: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