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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韦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方,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 原告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韦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方,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
原告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0月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某年某月生一女孩取名叫韦小某,现已10岁,在本村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不幸的是原告于2009年患上肾衰竭,2009年原告做完移植手术,被告作为妻子不尽义务,连一天都没照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韦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韦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10月15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育有一女,取名韦小某。被告刘某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后婚生女韦小某一直跟随原告韦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韦某当庭陈述及原告韦某向本院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1份、户口簿1份、枣林镇某村委会证明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坚决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韦小某(某年某月某日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韦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由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韦小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由原告韦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韦某负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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