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连某,女。 被告:唐某,男。 原告连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伟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结婚之前被告承诺家里有钱有房,但是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实现诺言,被告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婚后的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我做了点小生意,卖点种子化肥,一年可以挣个3、4万,这七八年来挣的钱全部给原告了,我都没拿。原告是今年过完年走的,走的时候也没有和我说,我也不知道。后来我知道她去了武汉,去了几个月,中间我还给她交电话费。原告回来后起诉我,起诉费都是我出的。我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她跟我离婚我也不知道。我外甥的地没有开发,开发的话有我一套房子,我当时承认房子给她。我不同意离婚,我感觉我们的日子还能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没有住房而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