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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男,1978年12月24日生。 原告袁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男,1978年12月24日生。
原告袁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1986年11月生一女,1988年9月生育一子。由于结婚时原告在部队,婚姻系父母包办,对对方根本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虽婚生一双儿女但双方感情始终不和,自1993年底因感情完全破裂而长期分居至今。为解脱毫无感情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10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3月舞钢市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至今双方仍不能和好,未能继续生活,因此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八间房屋要求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父母各分两间;被告五六万元银行存款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郑某辩称:我没有收入来源,且患有疾病现正在恢复期,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受到刺激,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有三十年,如果原告非要离婚的话要求给予经济补偿,要求结婚期间一年1万共计30万元;原告说我有五六万元存款不属实,之前原告寄过来有这些钱,但是我们盖房子的时候花掉了;房屋大概是1996年盖的,盖房子的时候原告父母已经和我们分家了,现房屋堂屋是四间,楼上有两间,外加东屋两间总共是八间。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婚姻关系;2、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1份、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共同财产有房屋八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中显示被告有外遇,共同财产有房屋八间;3、原告同女儿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目前有五六万元存款;4、枣林乡某村村委会和枣林乡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用名为郑某某。
被告未提交证据。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结婚证没有异议;2、判决的事情属实;笔录上说被告有外遇的事情已经是2004年的事了;3、录音只说了有定期,也没有说多少钱,另外通话人本人也未到庭;4、证明没有异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系原告单方所为,且通话相对方未出庭,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5年2月10日,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在舞钢市枣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0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22日,我院(2011)舞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近年身体不适曾住院,原告为其支付了三万元钱,现被告身体尚未恢复。
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结婚将近30年,并育有一子一女,特别是在被告生病后原告还支付了将近3万元费用,这表明原被告间还有一定夫妻感情,同时本案虽经多次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