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舞钢精钢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舞钢市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建亭,男,汉族,舞阳县文峰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舞钢精钢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市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精钢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舞钢市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精钢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贾某某与我公司左某某签订一份工厂买卖合同,在合同没有生效付款情况下万泉河重工推倒我公司围墙,在我公司薄板库南边靠墙7间长约40多米开挖施工深度3米多,导致薄板库航吊不能启动,钢板不能进出库,至今达7月之久,被告既不修复又不赔偿损失,如今汛期将至,库房安全隐患极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需修复的设施及材料费、机械工时费6万元,造成直接损失612500元,共计67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舞钢市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是真实的、有效的,合同约定订立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付100万,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我们向左某某付款5万元,后来左某某将场子转给原告。将被告厂房基座延伸是经过左某某同意的。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只是原告预算,60000元机械费、材料费等属于尚未发生的实际损失,612500元是按照原告出库单计算,原告请求都是推算,无物价部门认定,不能作为依据;原告所说被告施工威胁到厂房没有舞钢市质监站认证,不能作为依据,即使威胁到责任在左某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乙 方)与舞钢精钢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舞钢精钢钢铁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签订人甲方为左志明,乙方签订人为贾某某,双方均加盖有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合同订立之日起,乙方先付给甲方人民币一百万元,但未约定履行时间,后被告向左某某打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公司厂区内施工。庭审中,原告称需修复损毁设施、材料费、机械工时费共计60000元,该款是找建筑队咨询后自己核算的,612500元损失是原告按照舞钢市通常价格,按照一天进出钢板数及出库单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合同、照片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在原告厂区所建设施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施工与原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损害后果,原告也无相关鉴定机构或物价部门证明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原告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精钢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原告舞钢精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