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纺织)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后,于2014年10月21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在被告处投了财产基本险,投保标的物为棉花、棉纱,保险期限为半年(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保单号为68305010120130000028),总保险金额为三千五百万元。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原告络筒车间突然起火,虽经全力抢救,仍然给原告投保的部分棉纱烧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公安消防部门报案的同时,也向被告及时报了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曾在第一时间派人到现场进行查看,随后便在没有任何消息。后在原告多次沟通、催促下,被告才在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发来一纸《拒赔通知书》,称事故受损的标的非承保标的,不能给予赔偿。被告这一拒赔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鉴定费1122124.8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工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进行贷款。应平顶山工行的要求,该批商品必须购买相应的财产保险,且由平顶山工行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承保。该批商品保险受益人为平顶山工行。被告经平顶山工行指定为该批融资合同的财产保险公司,并由平顶山工行进行了质押物(即被保险标的物)登记。为了便于监管质押物在质押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等问题,平顶山工行委托河南万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质押物的监管,并向平顶山工行及时汇报。原告在失火报案后,被告进行了现场确认,确认该起失火损失货物与被保险货物无关。随后被告找到平顶山工行、河南万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进行确认被保险标的物的情况,得到的答复均为该批货物没有问题。因此原告诉讼中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被告承保的标的物,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以下简称舞钢工行)与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纺织)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舞钢)字0039号),约定银河纺织向舞钢工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棉花。银河纺织为舞钢工行的该笔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约定合同项下质物交由河南万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业)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如舞钢工行要求银河纺织对质物购买保险的,银河纺织需购买以舞钢工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基本险及其他舞钢工行要求的保险。在质物移交监管人并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前,须办妥保险手续,保险期限应不短于借款期限,保险金额不低于借款本息。保险单中应明确规定:出险时舞钢工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舞钢工行权益的条款。保险单交由舞钢工行持有。在银河纺织在该合同项下义务履行完毕前,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舞钢工行指定的账户;银河纺织义务履行完毕的,舞钢工行应将保险单及时返还保单购买人。 同日,舞钢工行、银河纺织、万里运业三方又签署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2013年舞工银质监015号),约定:鉴于舞钢工行与银河纺织签署了编号为2013年(舞钢)字0039号的《商品融资合同》,为保障融资合同的履行,银河纺织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舞钢工行,舞钢工行和银河纺织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万里运业监管,万里运业同意接受舞钢工行的委托并按照舞钢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质物即为质押标的,是舞钢工行和银河纺织所签融资合同中约定的由银河纺织向舞钢工行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万里运业存储监管的货物。质押清单显示质物为棉花,规格为329,产地为新疆,吨数为2949.959,金额为49230477.87元。在万里运业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4620万元或者2800吨。 2013年7月12日,银河纺织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一份,保费为25200元,被保险人为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保险处所为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朱兰建设路东段,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起讫两日均包括在内),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保险标的物为棉花、棉纱,保险金额为35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签发地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东路北22号院工行火车站支行五楼,业务渠道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2013年10月10日17时45分左右,舞钢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东段的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络筒车间屋顶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络筒车间部分机器及成品,过火面积约19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舞钢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17时45分许,起火部位为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络筒车间屋顶排水天沟自西向东第一根柱子与第三根柱子之间区域,起火原因系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实施屋顶防水工程雇佣的工人违章操作,冒险使用明火作业引燃可燃物造成的。2013年10月10日19时48分,银河纺织向太平财险报案。2013年10月11日,万里运业向平顶山工行称银河纺织2013年10月10日晚失火主要损失是及其设备和车间部分棉纱、在机棉花,失火区域不在万里运业监管范围,所监管质押物不受影响。2013年11月6日,太平财险向银河纺织发出拒赔通知书,称此次事故受损的标的非太平财险的承保标的,不属于该保险单的保险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 2014年1月14日,银河纺织向舞钢工行归还了该笔贷款本息。 该案起诉至法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2013年10月10日银河纺织火灾事故中烧毁棉纱损失进行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10日银河纺织在火灾事故中烧毁棉纱的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70024.82元。原告银河纺织支付鉴定费52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保费发票、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万里运业的情况说明、拒赔通知书、鉴定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舞钢工行与银河纺织签订商品融资合同,标的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银河纺织为舞钢工行的该笔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约定合同项下质物交由万里运业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如舞钢工行要求银河纺织对质物购买保险的,银河纺织需购买以舞钢工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基本险及其他舞钢工行要求的保险。在质物移交监管人并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前,须办妥保险手续,保险期限应不短于借款期限,保险金额不低于借款本息。保险单中应明确规定:出险时舞钢工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舞钢工行权益的条款。同日,舞钢工行、银河纺织、万里运业签订监管协议,约定将合同项下的质物交由万里运业监管。银河纺织以舞钢工行的上级单位平顶山工行为第一受益人购买了太平财险3500万元的保险标的为棉花、棉纱的财产基本险,期限半年。保险单签发地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东路北22号院工行火车站支行五楼,业务渠道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该保险从第一受益人、保险种类、保险标的额、保险期间、签发地点、业务渠道等都与该商品融资合同高度吻合,可以看出,该笔保险是银河纺织因商品融资合同的要求为该合同的质物所购买的保险。从质物监管单位万里运业所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商品融资合同的质物并未受到影响。而本次火灾受损的棉纱并不在万里运业监管的范围内,非商品融资合同的质物,亦非保险标的,故被告太平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银河纺织称3500万元的保险中3000万保的是棉花,500万元保的是棉纱,并无证据证明,且商品融资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不得低于贷款本息,3000万元只是该贷款标的的本金,低于贷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