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王某,男,1986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78年10月18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因有事借原告现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王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上述欠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