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朱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5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没有建立起感情,现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子女,现被告已将结婚时的财产全部带走,只是因为与离婚有关的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解除已完全破裂的婚姻关系,曾于2013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3年11月27日开庭前主审法官让原告撤诉后双方再进行调节解决,但双方回去后经多次调解无效,无法和好,因此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于2013年3月25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曾于2013年11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撤诉六个月后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当庭陈述及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坚决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致使原告再一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