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梁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2年元月17日,原告卖给被告一批价值7600元的化肥,但被告当时未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00元及利息820元,共计842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某哥化肥款柒仟陆佰元整,李某,2012.元.17号”,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7日,原告卖给被告一批价值7600元的化肥,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致使纠纷发生,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向被告李某双方形成了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梁某提供化肥后,买受人李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820元,但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化肥款76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