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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劳初字第64号 原告:吕某,男,1968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男,1974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吴某提供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劳初字第64号
原告:吕某,男,1968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男,1974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某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中止审理。2014年6月5日,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去给他家的墙壁作仿瓷涂料,干活的工具(脚手架)和原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等二人在作墙壁仿瓷时,脚手架突然脱落,导致原告及另外一个人从上面摔下,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杨庄卫生院检查治疗,经拍片诊断为原告右膝关节正侧位断裂。当时原告考虑也不是什么大伤,被告又是本乡,受伤后被告又积极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也不想让被告多出住院费,也没有在医院住院,拿了点药就回家了,期间被告支付了药费300元左右。原告回家疗伤后被告就不再照面了,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协商误工费的事,被告一直推拖。原告从给被告干活受伤至今已3个半月,伤势未见好转,至今行动不能自由,被告不闻不问,还找人到家里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心寒,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困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60元,2、误工费按照装修行业最低标准每天200元每月25天计算6个月共30000元,3、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4、鉴定费680元,以上共计48390.68元。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所诉失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受伤是在2013年11月20日,并非原告所称的11月23日;2、原被告是承揽关系,于2013年11月15日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家作仿瓷的活,当时约定涂料和脚手架由被告提供,但脚手架根据原告施工的需要由原告自己搭建,原告为完成工作又找了一个人。2013年11月19日,原告开始施工,11月20日由于原告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导致原告摔伤。当时被告送原告到杨庄卫生院,因并不严重拿了点药就回家了。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所受的伤害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有:1、杨庄乡卫生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骨头断裂而受伤;2、门诊票据9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在杨庄卫生院支付医疗费760元;3、操某、吕某、李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所处行业每天收入二三百元;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680元。
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有:李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诊断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后3个月左右才形成诊断证明,不能客观显示事故发生时的受伤情况,不予认可;检查报告单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但原告受伤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不排除原告系其它原因受伤;2、受伤当日把原告送到卫生院花费220元,后应原告要求一起换药花费60元,原告该组证据不予认可;3、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4、鉴定书中受伤时间与实际不一致,鉴定结果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5、鉴定费票据不认可。
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检查单报告、诊断证明、2013年11月26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能证明原告因伤检查治疗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6日之外的门诊收费票据不显示治疗什么疾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原告吕某与被告吴某协商,由原告吕某为被告吴某家的四间(含套间)平房做内墙仿瓷涂料,工钱约2.5元到3元每平方,由被告提供粉刷之时的脚手架。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吕某将被告提供的架子自行组装后开始干活,同日干活过程中架子散落,原告掉下摔伤。
2013年11月26日,舞钢市杨庄乡卫生院为原告出具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胫骨平台下可见纵形骨折透明线,断端对位尚可。
2014年6月5日,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某此次伤残程为劳动能力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680元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案外人吕建民已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全部干完,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支付了1000元工钱。
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检查治疗费280元。
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吕某与被告吴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粉刷房屋,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粉刷施工最高处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需要依赖辅助工具,是一项危险性相对较高的作业,而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行组装的架子散落,原告作为一个成年劳动者,在从事本案危险性相对较高的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在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吴某将房屋粉刷活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原告吕某,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吕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负80%的人身损害损失,被告承担原告20%的人身损害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中,原告吕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5.8元,以2013年11月26日杨庄乡卫生院收费票据2份为准,原告提交的其它医疗费票据,不显示治疗何种疾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78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右胫骨上段骨折,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标准认定为120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共2786.4元(8475.34元/年÷365天×120天);3、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共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4、鉴定费68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以上损失合计20672.88元,因被告已支付28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0392.88。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80%即16314.3元,下余20%即4078.58元应由被告吴某予以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赔偿款4078.58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1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925元,被告吴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