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劳初字第68号 原告:刘某,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1990年8月4日生。 被告:王某,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王某、王某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王某、王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的步阳防盗门店(工商登记字号:舞钢市某防盗门总汇)里干活,当时说每天100元。当日在武功乡乡政府综合办公室安装防盗门过程中,原告右眼被切伤,当天被告杨某将原告送到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到平顶山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原告先后在平顶山一五二医院两次治疗,住院共计44天。被告王某某、王某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09845.83元。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证人刘某某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受杨某安排在步阳防盗门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受伤后刘某某和杨某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并转院。 ②原告之子刘小某与被告王某、杨某的通话录音各1份,证明王某和王某某是某防盗门总汇的实际经营者,杨某作为该门店的工人,是受王某指派找的工人。 ③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152医院出院证2份、医疗费票据4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 ④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 ⑤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⑥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居民。 被告吴某辩称:吴某虽然是某防盗门总汇的实际经营者,自己不认识原告刘某,双方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给某防盗门总汇干活的,具体工作是安装防盗门,每月由老板吴某给我发放工资,我没有参与经营,并不是什么门店的经营者。事发后我把原告送到了医院。之前我并不认识原告,是同在店里干活的刘某某找的原告,且刘某某也没给我说找了原告。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吴某是亲戚关系,吴某是我表弟,我儿子王某在吴某店里干活,我没有参与店里经营,但出于亲戚关系,平时店里有事时,我也会在店里帮忙。事发后吴某经营困难,我出于亲戚关系替吴某拿了6000元。我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辩称:我只是在某防盗门总汇干活的员工,我和刘某某都是给店里打工的,不是上下级关系,我没权利让刘某某找人干活,也不是我让刘某某找原告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证据异议如下:证据一,证人未出庭,且与原告同村,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被告不认可;证据二,王某某给原告垫医疗费我知道后曾对王某某说不该管的不能管,不该出的钱不能出;证据三,对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上面盖的章是合作医疗的章,而不是医疗专用章,不能证明杨某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且原告自认过王某和王某某也向原告付清医疗费;证据四,我没有参与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证据五,不认可其交通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原告证据异议是:证据一,不发表意见;证据二,我确实和经营人吴某比较忙,我们只是帮忙,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没意见;证据四和证据五,鉴定时我不在场,对交通费票据不清楚;证据六,没意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异议是:证据一,内容不属实,杨某和刘某某一样都是工人,杨某也不是负责人;证据二,内容不真实,我不是某防盗门总汇的实际经营人,只是由于我儿子在店里干活,又是亲戚,我就偶尔到店里帮帮忙;证据三,真实性没意见;证据四和证据五,鉴定时我不在场,对交通费票不清楚;证据六,没意见。被告杨某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是:证据一,我和证人刘某某都是店里的工人,我没有让刘某某找原告干活,我也没权利让刘某某找人干活;证据二,我确实和原告方通过电话,但我做不了主;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和证据五,我没有参加鉴定,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四被告均有异议且不予认可,证人刘某某也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通话录音两份,被告对其通话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本案事发经过及相关事实,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四能客观的反映原告受伤致残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六能客观反映原告系农业户口居民身份,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6日,原告应同村村民刘某某邀请到武功乡政府综合办公楼工程安装防盗门,刘某某告知原告每天工钱为100元。当天在干活过程中,原告站在卸下的旧木门上拿切割机切除木门框时因锯片被门框夹住,原告失去平衡从站的木门上掉下来的同时手里的切割机碰到了原告的眼睛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一起干活的刘某某和杨某送到了平顶山152医院治疗两次共计45天,治疗期间,向武功乡政府综合楼工程提供防盗门的舞钢市某防盗门总汇的员工王某及其父亲王某某代表吴某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及其伙食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现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吴某所经营的舞钢市某防盗门总汇存在雇佣关系,自己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吴某作为雇主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王某某系舞钢市某防盗门总汇的实际经营者,也应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称自己与被告吴某所经营的舞钢市某防盗门总汇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王某、王某某系某防盗门总汇的实际经营人,而要求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受雇于舞钢市某防盗门总汇,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王某某系该某防盗门总汇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吴某、王某、王某某、杨某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09845.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49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