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刘军海,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焕军,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王暎豪,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刘军海诉被告王暎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海的委托代理人郭焕军、被告王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在被告担保的情况下归还了以李圣杰(后更正为何亚南)为主贷以被告为担保的所借农业银行贷款及利息。原告归还了该笔贷款及利息后,多次找李圣杰和被告追要,李圣杰和被告拒不履行归还义务。因李圣杰现已下落不明,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现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庭中不主张该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暎豪辩称:在诉状更正后,原告承认已经偿还以何亚男为主贷、以我担保的这一笔贷款的事实,我方对此认可;原告更正笔误需要我方认可,未更正前的诉状所述的以李圣杰为主贷的合同不存在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主合同不存在而且无效,作为担保的从合同同样不存在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2010年10月29日至今,原告未向我主张担保责任,所诉超过担保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王暎豪与李圣杰签订民事协议一份,约定王暎豪为何亚南担保在舞钢市农行营业部贷款30000元,款贷出后按双方每人15000元。到期如果何亚南不能归还,由李圣杰归还。 2009年12月1日,借款人何亚南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担保人王暎豪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30日。该借款合同有借款人何亚南、保证人王暎豪签名及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的印章。后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12月29日结清本息。 2010年12月29日,李圣杰向刘军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欠刘军海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借款人:李圣杰。410412197301186036,2010年12月29。担保人:王暎豪,2010年12月29日。对此欠条,刘军海归还以何亚南为主贷以被告为担保的所借农业银行贷款及利息。王暎豪称是自己签字。 2011年元月26日,原告刘军海和被告王暎豪向李圣杰主张权利,直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刘军海和被告王暎豪仍向李圣杰追要此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军海与李圣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圣杰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刘军海借款25000元。王暎豪在李圣杰的借条上签字时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李圣杰不清偿借款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暎豪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9日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刘军海可以随时要求李圣杰履行还款义务,刘军海在2011年元月26日要求李圣杰偿还借款后两年多,一直没有向王暎豪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王暎豪应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军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