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5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 负责人:董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栗元林,男,1971年3月3日生。 被告:王兰兰,女,1981年11月23日生。 被告:张民仓,男,1965年3月15日生。 被告:舞钢市沃土薯业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张文远,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被告王兰兰、张民仓、舞钢市沃土薯业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元林、被告王兰兰、被告张民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钢市沃土薯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张文远以舞钢市沃土薯业专业合作社名义,由王兰兰、张民仓保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10月12日,张文远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12个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张文远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兰兰、张民仓及舞钢市沃土薯业专业合作社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03722.54元;逾期利息按正常利息15.3%的150%计算至还款为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兰兰辩称:虽原告起诉属实,因为钱不是我用了,所以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民仓辩称:作为担保人,尽到了担保人的义务,已履行了担保人的职责。担保属实,但在张文远及舞钢市沃土薯业专业合作社有资产却未承担还款责任前,我也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舞钢市沃土薯业专业合作社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张文远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文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15.3%,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张文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兰兰、张民仓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兰兰、张民仓为该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舞钢市沃土薯业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张文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12日,原告已按时足额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打入张文远账户,且张文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但张文远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1887.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834.64元,共计103722.44元,及以截止起诉之日已经逾期的贷款本金16447.9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正常利率15.3%的130%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舞钢市沃土薯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涉案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担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借款人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按期履行连带还款的义务。因此,对于下欠的贷款本金101887.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834.64元,共计103722.44元,及以截止起诉之日已经逾期的贷款本金16447.9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正常利率15.3%的13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兰兰、张民仓、舞钢市沃土薯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本金101887.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834.64元,共计103722.44元。 二、被告王兰兰、张民仓、舞钢市沃土薯业专业合作社以截止起诉之日已经逾期的贷款本金16447.9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利率(正常利率15.3%的130%)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王兰兰、张民仓、舞钢市沃土薯业专业合作社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