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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有诉被告王旭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丁有,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光,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有诉被告王旭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丁有,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光,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有诉被告王旭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伟及被告王旭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有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丁有与被告王旭光签订第一份舞钢市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原告丁有将坐落在李庄村下山吴家庭承包地7亩流转给被告用于果树种植,使用期限为2009年10月12日到2028年10月12日,被告按当年价每亩支付500元承包款,支付方式为前三年逐年支付,从第四年起每年付3年租金,直至付完。并约定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兑付,否则逾期一天加罚被告应付款50%滞纳金,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
2010年6月15日,原告丁有与被告王旭光签订第二份舞钢市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原告丁有将坐落在李庄村下山吴家庭承包地1.2亩流转给被告用于果树种植,被告按当年价每亩支付500元承包款,支付方式六年付清,并约定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兑付,否则逾期一天加罚被告应付款50%滞纳金,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第一份合同中的土地承包款支付至2013年10月15日,自2013年10月16日至今的承包款未予支付,同时,合同约定该土地是用于果树种植,但被告却在土地上盖平房、打地坪、并堆放了碎石和沙土;且被告表示不再承包我的土地,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份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清理在原告承包土地之上盖的建筑物和地坪、堆放的碎石等,将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原告剩余承包款2042元、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旭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逐年支付承包款,第二份是六年付清承包款。被告在建房中征求过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建房。此次承包,被告没能力继续经营下去。被告曾经提出解决方案,原告不同意。第一份合同的租金被告已支付到2014年10月份,第二份合同被告已经支付过两次,未超过六年期限,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舞钢市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舞钢市尚店镇李庄村下山吴家庭承包地7亩(东至坡、西至李全荣、南至臧四妮、北至坡),以土地承包方式,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28年10月12日止,流转给被告用于果树种植,被告向原告每亩按当年价支付500元承包款,支付方式为前三年逐年支付,从第四年起每年付3年租金,直至付完,九年内付完;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兑付,否则逾期一天加罚被告应兑付款的50%滞纳金,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该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所涉的承包土地上建房,其中,主屋5间、西屋13间、东屋8间未建成、石棉瓦棚13间、并将承包土地中的2亩进行硬化,庭审中,被告表示在建房时,已征求原告同意;但原告表示建房时被告确实征求过自己意见,但是原告并未同意,房子建好后,去找被告,被告表示一定清理干净;被告亦称自己确实答应原告清理干净。关于该份合同的承包款支付,原告表示被告支付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称已支付至2014年10月份,但无证据证明。
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舞钢市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舞钢市尚店镇李庄村下山吴家庭承包地1.2亩(东至李庆业、西至路、南至宝立、北至路)以土地承包方式,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流转给被告用于果树种植,被告向原告每亩按当年价支付500元承包款,支付方式为六年付清;流转期间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兑付,否则逾期一天加罚被告应兑付款的50%滞纳金,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该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所涉的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和二花(药材)。关于该份合同的承包款支付,原、被告均表示被告支付了6年的承包费用共计3600元。原告本案要求的承包费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
另查明:被告王旭光所承包的原告土地均为耕地;被告王旭光2014年4月27日因无力经营承包土地,承诺所种二花各户自行处理,所有土地归还各户,因路、塘造成土地减少的另行协商。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偏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被告所签土地流转合同两份、王旭光承诺一份、村委证明一份、照片两张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负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无力经营,该两份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两份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上述两块承包土地上的建筑及附属物等清理完毕。7亩土地的合同承包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4年(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虽称已支付至2014年10月份,但无证据证明,本院据此认定该份合同承包款支付至2013年10月16日,1.2亩土地的承包款双方均认可已支付6年(即至2016年6月),由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表示因无力经营,不再承包土地,而上述承包土地被告尚未清理,因此,原告请求承包费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两份合同(截止2014年5月16日)实际共产生承包款18392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承包款17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承包款792元。上述合同分别约定如违约,违约金各50000元,而7亩承包土地的合同总标的为66500元,1.2亩承包土地的合同总标的为10975元;比较合同总标的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见,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两个合同各自总标的的3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23242.5元。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及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2份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被告王旭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被告上述两份承包合同上所涉承包土地上的建筑及附属物清理完毕;
三、被告王旭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款792元、违约金23242.5元;
四、驳回原告丁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丁有负担1793元,被告王旭光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王冠付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垒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