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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0年4月7日生。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0年4月7日生。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郝某某及三轮汽车乘车人何某甲受伤、郝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物证、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舞钢市新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二街交叉口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郝某某及三轮汽车乘车人何某甲、郝某甲受伤、其中郝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伤情为交通事故重伤二级。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中建七局四公司舞钢市行政新区项目部、河南展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郝某甲家属达成交通事故伤亡赔偿协议;何某乙与何某甲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7月10日,郝某某到舞钢市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于某某、李某某、何某丙、王某某、曲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证言;郝某某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尸)鉴(法医)字(2014)08号鉴定意见、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循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何某甲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当庭认罪、悔罪,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合理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