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醉酒驾驶豫DP5779号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朱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山六号院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连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连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连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6mg/100ml。经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连某某与张明某某达成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连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魏某某、牛某某证言;有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4.6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连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朝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