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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女,1973年3月2日出生。 被告人:焦某某,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人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女,1973年3月2日出生。
被告人:焦某某,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人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豆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上午7时40分左右,被告人豆某某、焦某某看到受害人殷某某的电动车上车钥匙没有拔走,二人商量后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藏匿于豆某某家中。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11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受害人殷某某;豆某某、焦某某和殷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焦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殷某某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豆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豆某某、焦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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