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甲,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甲、侯某甲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侯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丁某甲、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侯某甲伙同李某某、赵某某、古某某、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均已判刑)盗窃舞钢公司价值76544元的废钢板边29440公斤。后由古某某驾驶车辆出厂时被舞钢公司二号门保卫人员发现查获。赃物已发还失主单位。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王某甲、丁某甲、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8时许,李某某(已判刑)伙同赵某某(已判刑)让古某某(已判刑)用一辆无牌照的后八轮翻斗车在舞钢公司第一轧钢厂厂房内,由赵某某指挥天车工将废钢板边29440公斤装到车上,后古某某将车停放在舞钢三和盛机建公司一场地内。2013年7月21日,李某某让冯某某(已判刑)找人装车,冯某某联系范某甲(已判刑),范某甲找到范某乙(已判刑)、范某丙(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侯某甲到该场地将一辆斯太尔牌半挂货车(悬挂前牌豫R97218)的车厢底部的夹层盖板切割下来,利用铲车将后八轮翻斗车上的废钢板边全部倒装至半挂货车车厢夹层内,后用割下的盖板对夹层内的钢板边加以覆盖焊接复原。2013年7月22日11时许,古某某驾驶该车辆出厂时被舞钢公司二号门保卫人员发现查获。赃物已发还失主单位。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板边价值76544元。2014年6月23日,丁某甲、侯某甲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侯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同案犯李某某、赵某某、古某某、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乙供述;证人王某、李某、田某某、周某某、岳某某、马某某、李某乙证言;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3)第075号鉴定意见书;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765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丁某甲、侯某甲犯盗窃罪(未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王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丁某甲、侯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二、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元。 三、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