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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男,1975年7月10日生。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男,1975年7月10日生。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叶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殷某某与乔某甲在舞钢市庙街乡干沟村乔庄发生纠纷,两人互殴,被告人殷某某将乔某甲眼部打伤,后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228766.16元。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殷某某与乔某甲在舞钢市庙街乡干沟村乔庄发生纠纷,两人互殴,被告人殷某某将乔某甲左眼部打伤,造成其左侧眼眶骨折,后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又补充鉴定为轻伤一级。乔某甲住院共计30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8204.59元,住院期间系乔某乙一人陪护,殷某某已付给乔某甲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乔某丙、李某证言,被害人乔某甲陈述相印证,且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0张计8204.59元,交通费票据35张计842元,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乔某乙月工资证明,乔某甲月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撕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殷某某系初犯,部分赔偿,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理要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8204.59元,误工费因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中基本工资为4500元,其余为提成,因其提成工资不具有确定性,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的伤情,其误工按2个月计算,其误工费应为4500元/月×2月=9000元,护理费3000元/月×1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交通费842元。以上合计为22246.59元。所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2246.59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下余为19246.5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范黎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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