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东,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销售结算科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向荣,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东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李俊东及其辩护人赵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俊东利用担任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销售结算科结算管理的职务便利,帮助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某(另案处理)调账、隐瞒应收账款、暂缓结算货款和帮助加盖承兑汇票背书章等,收受宋某某给予的财物18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东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俊东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自己只收受五千元钱;另外自己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为自首。 李俊东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受贿数额应为15.5万元,而不是18万元;且李俊东构成自首,主动退还收受贿赂款,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俊东利用担任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销售结算科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帮助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某调账、隐瞒应收账款、暂缓结算货款和帮助加盖承兑汇票背书章等,收受宋某某给予的财物15万元。 二、2011年间,被告人李俊东利用担任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销售结算科工作人员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胡延喜、谢航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某加盖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章,收受宋某某给予的财物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俊东供述;证人宋某某、胡某某、夏某某、胡某某、谢吗证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结构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李俊东户籍信息、关于李俊东录用人员登记表、舞阳钢铁公司企业管理人员审批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具关于李俊东工作职责的证明及销售财务科职责条例,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销售财务科出具的相关银行凭证及舞钢金益泉商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及银行交易信息,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补充说明以及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东作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销售结算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及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东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东在案发后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在家中等待,能逃而不逃,自愿接受侦查人员调查,体现被告人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俊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当为15.5万元,而不是18万元”的辩解及理由,经查,被告人李俊东供述以及宋某某证言均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中李俊东收受宋某某3万元,李俊东事后交给他人的行为,为其事后处理赃款的行为,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对被告人李俊东违法所得的18万元贿赂款予以追缴。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占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