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操某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操某某酒后驾驶豫DCZ551号轿车沿舞钢市马鞍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司消防队东路段时,与常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GZ9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45分许,被告人操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CZ551号轿车沿舞钢市马鞍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司消防队东路段时,与常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GZ9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操某某和受害人双方自行和解。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操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常某某陈述,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71号检验报告,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常某某书写的和解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3.2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操某某当庭认罪并和受害人双方自行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朝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