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经叶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0月24日经叶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叶县公安局、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对叶县保安镇进行食品安全突击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在经营熟食肉期间,其生产过程中使用有松香、大袋盐。经检验使用的松香为工业松香,大袋盐为无碘工业盐。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叶县公安局、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单位联合对叶县保安镇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检查被告人罗某某熟食摊点的过程中,发现其在生产熟食肉的过程中使用有松香、大袋盐。经检验其使用的松香为工业松香,大袋盐为无碘工业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胡溶溶 审 判 员 典瑞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