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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沈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沈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5日生育一女沈某甲。2011年我起诉离婚,2011年9月22日叶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叶民常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我与被告离婚。该调解书确定生女沈某甲由被告沈某某抚养,但是被告沈某某长期外出把女儿交给其弟媳代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我现在在家带孩子,也不出去打工,能给孩子一个比较好的成长环境。为此,我要求生女沈某甲由我抚养,抚育费由我自己承担。

被告沈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叶民常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一是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女儿沈某甲出生情况,二是原、被告已经离婚,当时经调解,生女沈某甲由被告沈某某抚养;2、生女沈某甲的当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经常外出打工,沈某甲愿意随其母亲郭某某生活。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25日生育一女沈某甲。2011年原告郭某某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2011年9月22日叶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叶民常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生女沈某甲由被告沈某某抚养,抚育费每月150元有原告负担。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沈某某抚养其女沈某甲期间,经常外出打工,其女沈某甲在家随其亲属生活。现其女沈某甲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庭审中沈某甲当庭表明愿随原告郭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离婚时,经调解沈某甲由被告沈某某抚养,但是在被告沈某某履行抚养义务期间,沈某某经常外出打工,以亲属对其女的照料为主,其本人对女儿沈某甲的生活照料确实难以兼顾。现在沈某甲已满十周岁,具有识别能力,已当庭表明愿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原告郭某某具有抚养能力,并愿意自行负担其女沈某甲的抚育费。为此,原告郭某某要求抚养其女沈某甲,并自行承当抚育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生女沈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斋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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