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叶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潘运海,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丰坡,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钢市温州路北段文化大楼。 法定代表人白立凡,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红,男,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男,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潘运海不服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收回一案,原告潘运海于2011年6月8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移交舞钢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的舞政土字(2006)43号《关于收回石漫滩水库管理局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收回决定》)。宣判后原告潘运海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告潘运海提出申请,要求舞钢市人民法院回避。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运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振红、王东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的舞政土字(2006)43号《收回决定》。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实施旧城区改造。依照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一、收回石漫滩管理局位于湖滨大道北侧、一马路西侧面积21733.33平方米(折合32.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收回寺坡办事处寺坡村寺坡村民组刘秋霞、李同善等225户共14623.54平方米(折合21.94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1、舞发改(2005)84号文件,证明舞钢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旧城改造;2、舞钢市人民政府通告(2006)第9号,证明舞钢市人民政府告知周边居民政府的改造意向;3、舞钢市建设局规划意见书,证明舞钢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旧城改造符合城乡规划;4、舞政土字(2006)43号文件,证明舞钢市人民政府实施旧城改造是依照法定程序收回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5、公告,证明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土地决定后,为保障居民的知情权,对居民作出了公告。庭审中又提供了:6、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09))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收回的土地是国有土地;7、(2009)舞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收回的土地是国有土地。 原告潘运海诉称,1996年舞钢市人民政府为了保证石漫滩水库复建工程顺利进行,决定将寺坡村民进行搬迁,并在寺坡村原有的集体土地上为寺坡村民统一规划了宅基地。后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将寺坡村民使用的宅基地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9日,原告潘运海将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为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作出的舞政土字(2006)43号《收回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收回的是两宗国有土地。一宗是石漫滩水库管理局被征用的土地,另一宗是本案涉及的土地包括原告在内的237户村民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没有征地手续,被告视为国有土地非法收回,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收回决定》。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通知石漫滩水库管理局和其他224户居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中212户居民已经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复议后有139户村民已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在还未开庭审理。至到今天原告所看到的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争议土地是寺坡村集体所有,不是国有土地,被告却将其收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舞钢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5日作出的舞政(1996)29号文件,证明被告收回的土地是寺坡村居民的宅基地。2、被告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答辩状,证明收回的面积32.6亩是通过征用变为国有的,剩余的土地没有征地手续。3、舞政土字(2006)43号文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4、复议决定,证明原告已进行过复议程序符合行政起诉条件。5、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平政复决(2009)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和起诉不超过时效。6、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预交诉讼费100元,多余50元退回原告。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依法进行的。收回的土地面积54.54亩中的32.6亩土地属于石漫滩水库管理局1996年复建时依法征用的土地,已归国家所有;石漫滩水库从未提出过异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1.94亩为寺坡村寺坡组“农转非”后剩余的土地,根据当时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农业人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寺坡村已于1985年经依法批准“农转非”,其剩余的土地依法收归国家所有。但鉴于舞钢的特殊情况,居民没有宅基地,为了解决群众的居住困难,被告又将国有土地为居民划了宅基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潘运海在2009年起诉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也曾经诉称“被告1997年9月30日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原告在申请复议时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的224户居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他们和政府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已补偿到位,房屋也已建成交付使用。本案争议的双方只有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因此,石漫滩水库管理局和224户居民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无论原告是否承认该争议土地是国有土地,都改变不了收回的土地是国有土地的事实。被告依法作出的《收回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3—6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由于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对7号证据,因其是已生效的行政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经舞钢市四大班子会议研究,对寺坡村东西长450米、南北宽70-80米范围内实施拆迁。2005年10月9日,舞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舞发改(2005)84号文件对寺坡村旧城改造项目立项进行批复。2006年1月29日舞钢市建设局对该项目进行了规划,并制作了规划意见书。2006年7月1日舞钢市人民政府对寺坡村旧城改造事项进行通告,告知拆迁改造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觉贯彻通告精神,认真作好拆迁工作。2006年9月13日,舞钢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实施旧城改造,以舞政土字(2006)43号文件作出《关于收回石漫滩水库管理局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将石漫滩水库管理局国有土地(32.6亩)及寺坡村国有土地(21.94亩)使用权收回,作为旧城改造建设使用。并在公共场所张贴了公告,公告内容说明了收回土地的用途及依法应当给予的补偿。原告对《收回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向复议机关提供了舞国用(1997)字第006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收回决定》。原告潘运海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舞政土字(2006)43号《收回决定》。 另查明,原告潘运海曾在2009年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政府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舞国用(2008)第2008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诉称1997年9月30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舞国用(1997)第006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在收回土地过程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公告,依法保障了被拆迁户的知情权,并给予了适当的补偿。因此,被告的《收回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潘运海诉称其宅基地是集体土地,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其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供的是舞国用(1997)字第006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9年原告潘运海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曾自认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在1997年9月30日为其颁发了舞国用(1997)字第006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足以说明原告诉称的土地性质是国有而不是集体土地。因此,原告潘运海请求撤销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运海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潘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翠平 审 判 员 郭丰莉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