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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主要是被告高某某平时好逸恶劳,光吃不干,饭不做,碗不刷,不孝敬老人,我母亲烧伤,被告高某某不辞而别,还得我照顾。被告高某某还经常给别人打电话,一打就是一两个小时。因种种原因,我们不断生气、吵架,我们现已分居三年,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黄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平时很少生气,我在家干活,经营小百货,夫妻关系比较融洽。原告诉我平时好逸恶劳,光吃不干活,饭不做,不孝敬老人,老人烧伤我不辞而别,说我经常打电话,我们已分居三年,说我们经常生气、吵架,这都不是事实。原告黄某某在外开诊所,身上有钱。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相识订婚,1999年1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黄某甲。现原告黄某某以婚后被告高某某在家好逸恶劳、光吃不干、不孝敬老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黄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虽然平时双方因家务小事生点气,这也属人之常情。现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应给被告高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高某某应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沟通,双方还是能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