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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黄某,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黄某,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登记前于2012年3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13年1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曦。二人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因琐事打骂原告,最严重的是于2013年6月和2014年7月27日在原告娘家打原告,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曹某曦的身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曹某的身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生一女取名曹某曦。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徐秋坡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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