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大伟等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高大伟,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高潞湘,男,199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高璐通,男,200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潞湘、高璐通的法定代理人高大伟,基本情况同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高大伟,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高潞湘,男,199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高璐通,男,200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潞湘、高璐通的法定代理人高大伟,基本情况同原告高大伟,系原告高潞湘、高璐通之父。
原告杨广明,男,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爱,女,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端阳,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里,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大伟、高潞湘、高璐通、杨广明、胡爱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万里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端阳,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张万里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9时40分许,楚淘平驾驶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许平南运营管理处路段时,与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的杨春央相撞,造成杨春央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杨春央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楚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央无责任。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火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住宿、交通等费用共计:710000元。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万里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本协议第9款第2条明确指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可以代表其处理,但一切费用由张万里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且未向我公司报案,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本案原告在庭前未提供保险单及肇事方也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我公司无法查找到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致使本次开庭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张万里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张万里不是事故车辆的承包人,所以张万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可以认定,但张万里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9时40分许,楚淘平驾驶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许平南运营管理处路段时,与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的杨春央相撞,造成杨春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春央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杨春央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用1694.86元。2014年7月7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楚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春央无责任。
杨春央,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广明系杨春央的父亲,原告胡爱系杨春央的母亲,原告高大伟系杨春央的丈夫,原告高潞湘系杨春央的长子,原告高璐通系杨春央的次子。原告杨广明与妻子原告胡爱共生育二个女儿。
杨春央与长子高潞湘、次子高璐通自2011年10月10日随原告高大伟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八矿路1号院1号生活居住。杨春央与长子高潞湘、次子高璐通生活居住在建制镇。
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
审理中,原告高大伟称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车方支付的款18000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委托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十三分公司承包给被告张万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自理,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张万里承担;被告张万里辩称,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签订的时间、承包期限、车牌号等都不属实,合同上签订的承包期限不是张万里承包经营的。
上述事实由五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综采准备二队、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实验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叶县洪庄杨乡翟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单、营运客车单车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且未向公司报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委托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十三分公司承包给被告张万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自理,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张万里承担。被告张万里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不能证实本案事故系在被告张万里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再者,法律对从事客运的企业安全运营都有很严格的规定,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严格履行相关义务,其作为营运主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综采准备二队、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平顶山市湛河实验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杨春央与长子高潞湘、次子高璐通自2011年10月10日随原告高大伟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八矿路1号院1号生活居住,杨春央与长子高潞湘、次子高璐通生活居住在建制镇,故杨春央与长子高潞湘、次子高璐通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应视为“城镇居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确认原告高大伟、高潞湘、高璐通、杨广明、胡爱的损失有:1、医疗费:1694.86元;2、死亡赔偿金:592417.1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杨春央的被抚养人:父亲杨广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5627.73元/年×11年÷2=30952.52元;母亲胡爱,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5627.73元/年×14年÷2=39394.1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杨春央的被抚养人:长子高潞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3年,14821.98元/年×3年÷2=22232.97元;次子高璐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14821.98元/年×7年÷2=51876.93元);3、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3795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89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本案原告高大伟、高潞湘、高璐通、杨广明、胡爱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0元为宜);5、受害人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本案五原告参加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实际发生,故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5090.9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大伟、高潞湘、高璐通、杨广明、胡爱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为543090.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大伟、高潞湘、高璐通、杨广明、胡爱各项损失3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为243090.99元,由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大伟、高潞湘、高璐通、杨广明、胡爱;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8000元,现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高大伟、高潞湘、高璐通、杨广明、胡爱款225090.99元。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大伟、高潞湘、高璐通、杨广明、胡爱款共计4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高大伟、高潞湘、高璐通、杨广明、胡爱款225090.99元;
三、驳回原告高大伟、高潞湘、高璐通、杨广明、胡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高大伟、高潞湘、高璐通、杨广明、胡爱负担9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6478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人民陪审员  马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黄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