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马庚喜,曾用名马更喜,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彭春英,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旭光,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马庚喜诉被告彭春英、刘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庚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英、刘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因急用钱向其借款850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底还清,月息为1分5厘,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追要,二被告百般推脱,后于2013年12月份偿还5000元,下欠8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彭春英、刘旭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马庚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春英、刘旭光于2012年5月11日从其处借款85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底。二原告已于2013年12月偿还5000元,下欠80000元,3、证明两份,证明马庚喜与马更喜系同一人,4、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更喜为马庚喜的曾用名。 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85000元,即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更喜现金捌万伍仟元。月息百分之壹点伍(壹分五厘),用期至2012年12月底。借款人:彭春英刘旭光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8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彭春英、刘旭光于2012年5月11日从原告马庚喜处借款85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该借款。二被告已还款5000元,下欠80000元未偿还,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按本金85000元计付利息,2013年1月至8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按本金80000元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春英、刘旭光共同偿还原告马庚喜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按本金85000元计付利息,自2013年1月起至8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按本金80000元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彭春英、刘旭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徐秋坡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