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马新安,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楚振科,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马新安诉被告董延伟、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新安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马新安撤回对被告董延伟、河北省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的起诉。本院受理后,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振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安诉称,2013年7月3日1时50分许,张岩驾驶董延伟所有的冀EB6015(冀E1J7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198KM(叶县境內)处时,与原告儿子马士平驾驶的豫D53755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儿子马世平当场死亡。2013年7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冀EB6015和冀E1J72(挂)的实际车主为董延伟,登记所有权人为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均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由于最初村委会向公安机关提供原告年龄信息时,被少报了11岁零四个月,导致原告在首次起诉时无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现村委会又对原告的年龄做了纠正,正确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11月2日,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畴,应得到赔偿。故起诉,请求1、被告董延伟、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共同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2233元;2、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责任限额内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基于马士平死于交通事故一案,马士平交通事故所涉及损失已由2013年12月18日所出具(2013)叶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经由答辩人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14年6月9日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其全额损失已赔付到位。涉案基本事实已由一二审查明且认定,二审判决已生效,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请求法院驳回马新安对我司的起诉。2、该案件再次起诉于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对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若需推翻,请予撤回2014年6月9日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本案方可成立。3、本次诉讼案件,其证据出具人仍为村委会及公安机关,与原审时证据出具人一致,同一人出具证明,前后矛盾,无法对自身信用做出保障,且用于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置法院公平公正性于不顾,置法院调查事实基础于不顾,于理不合,于法不公。4、依照《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等均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保险法》第2条第二款、第186条的规定,商业保险依法不具有强制性,不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调整,不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两种保险不为同一法律关系,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七款,对于一审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应强加我公司。故本案不应涉及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之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时50分许,张岩驾驶董延伟所有的冀EB6015(冀E1J7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198KM(叶县境內)处时,与原告马新安儿子马士平驾驶的豫D53755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马世平当场死亡。原告马新安及张代娃、马龙、马玉婵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叶民常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马新安在(2013)叶民常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中提供的身份证明为:1959年3月17日出生,现原告马新安认为他的年龄少报了11岁零4个月,导致在首次起诉时,无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其村委会又对原告的年龄做了更正,正确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11月2日,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畴,其要求的抚养费应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新安向本院提交的原告马新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儿子马世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份、裴昌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1份、原告马新安弟弟马平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裴昌村委会证明原告马新安出生证明1份、叶县公安局洪庄杨乡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013)叶民常初字1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4)平民终字第240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无生活来源,影响了现实生活,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被扶养人的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马士平驾驶豫D53755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198KM(叶县境内)处,与同车道由张岩驾驶的冀EB6015(冀E1J7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该事故造成马士平死亡,其生前有义务扶养的人其中有马新安,他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必要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马新安的身份证明为1959年3月17日出生,其提供的证据主张其年龄有误,应有公安机关予以解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原告马新安并未提供证据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故原告马新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新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马新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胜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