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汪新安,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原告:徐太菊,女,196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原告:龚向程,女,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原告:汪子涵,男,200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法定代理人龚向程,女,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系汪子涵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玉龙,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曲运岗,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城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相里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茹红武,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东段(阳光国际商务中心6层)。 法定代表人:李希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旭科,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新安、徐太菊、龚向程、汪子涵诉被告冯玉龙、曲运岗、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安、徐太菊、龚向程、汪子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红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旭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龙、曲运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2时5分,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17公里+845米处,被告冯玉龙驾驶晋M39498/晋M69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遇堵车,依次排队停放在超车道上等待通行。至上述时间,汪昌某驾驶鄂SAU026号客车(载其弟汪盛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未设置警告标志的晋M39498/晋M69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汪昌某死亡、汪盛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汪昌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玉龙承担次要责任。另经查,被告冯玉龙驾驶的晋M39498/晋M69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相关险种。几原告的亲人汪昌某因此事故死亡,令几原告伤心欲绝,原告汪子涵还是个尚不知人事的孩子,还不知道疼爱他的父亲已永远离开了他,汪昌某的父母,在面对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剧之时不得不面对后期的赔偿,因双方对于相关赔偿无法达成共识,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计2648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玉龙、曲运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主营汽车销售业务,本案肇事车辆晋M39498/晋M6988挂号车由被告曲运岗于2013年11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仅是车辆的名义登记车主(在买受人未清偿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曲运岗为实际经营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本案的实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曲运岗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有相应保险;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理应赔付金额以庭审意见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亲人汪昌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冯玉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汪新安、徐太菊、龚向程、汪子涵的身份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各原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冯玉龙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冯玉龙具备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经过合法审验;4、死者汪昌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挂靠合同书及曲运岗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冯玉龙所驾驶车辆与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6、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7、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汪昌某的户口已被注销,尸体已火化;8、尸检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汪昌某尸体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汪昌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造成;10、汪昌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汪昌某系城镇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食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所支付的食宿费用;12、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与我方所存档合同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曲运岗是分期购买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不予承担;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发票是连号的,且产生费用的地点都是洛阳市,跟事故处理的关系不明确,也与证据7出具的火化证明的地点不符;对证据12不是事发当时产生的票据,各项费用时间间隔过长。对于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我公司认可,但是对证据有一定的意见,希望法庭依法决断,停尸费等没有相应的票据无法质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不予质证,其他同被告万荣宇通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曲运岗是分期购买车辆关系,曲运岗对该合同真实性也无异议;2、欠条一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发生后被告曲运岗向我公司出具的欠条,曲运岗对该欠条真实性也无异议;3、明细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曲运岗购车还款情况;4、曲运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四份证据主要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曲运岗是分期购买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对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前3份证据均有异议,该合同和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5有矛盾的,该车登记是2008年2月5日,但发证时间是2009年3月12日。我们提供的合同时间是2009年5月4日,原告提供的合同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两份合同约定的购车价款是10万元,约定每个月付1万元,自2009年5月4日到现在车款已经全部付清,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时间上也足以证明被告该证据不是太真实;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肇事车辆的保单3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相应保险。 原告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时5分,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17公里+845米处(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行政辖区),被告冯玉龙驾驶晋M39498/晋M6988挂号货车因遇堵车,依次排队停放在超车道上等待通行。此时,汪昌某驾驶鄂SAU026号客车(载其弟汪盛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未设置警告标志的晋M39498/晋M698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汪昌某死亡、汪盛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昌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玉龙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盛武乘坐车辆不负事故责任。 受害人汪昌某共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四人,即本案四原告,原告王新安为其父亲,原告徐太菊为其母亲。原告龚向程为其妻子,原告汪子涵为其儿子。受害人汪昌某,1985年7月19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汪子涵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晋M39498/晋M6988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曲运岗,冯玉龙是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其中晋M39498号主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晋M6988挂号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该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冯玉龙驾驶晋M39498/晋M6988挂号货车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汪昌某驾驶鄂SAU026号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冯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充分,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曲运岗作为实际车主及被告冯玉龙的雇主,应对自己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晋M39498/晋M6988挂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曲运岗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M39498/晋M6988挂号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本案原告。经本院依法审查,对因本次事故汪昌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89264.24元(13732.96/年×13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为30000元;5、尸检费2000元;6、原告处理受害人汪昌某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停尸费等费用,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96203.8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的486203.8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30%,为14586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并结合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曲运岗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一份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10000元;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45861.15元。两项共计255861.15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四原告负担62元,被告曲运岗负担1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赛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