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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盛武诉冯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汪盛武,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玉龙,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汪盛武,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玉龙,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曲运岗,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城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相里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茹红武,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东段(阳光国际商务中心6层)。
法定代表人:李希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旭科,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盛武诉被告冯玉龙、曲运岗、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盛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红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旭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龙、曲运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2时5分,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17公里+845米处,被告冯玉龙驾驶晋M39498/晋M69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遇堵车,依次排队停放在超车道上等待通行。至上述时间,汪昌某驾驶鄂SAU026号客车(载原告汪盛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未设置警告标志的晋M39498/晋M69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汪昌某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汪昌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玉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冯玉龙驾驶的晋M39498/晋M69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相关险种。原告的亲人汪昌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受伤,对于相关赔偿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9552.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玉龙、曲运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主营汽车销售业务,本案肇事车辆晋M39498/晋M6988挂号车由被告曲运岗于2013年11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仅是车辆的名义登记车主(在买受人未清偿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曲运岗为实际经营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本案的实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曲运岗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有相应保险;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理应赔付金额以庭审意见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冯玉龙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冯玉龙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冯玉龙具备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合法;3、挂靠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万荣公司与肇事车辆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曲运岗;4、被告车辆的承保信息,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责险一份(限额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一份(限额5万元),同时两份商业三责险均有不计免赔险;5、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6、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及事故受伤的伤情和出院的详细医嘱;7、病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的医嘱;8、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治疗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10、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1、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施救所支付的费用;12、拆检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所支付的拆检费用;13、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对此事故所支付交通费用。
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该证据是复印件,与我方所存档合同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曲运岗是分期购买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计免赔险中的不计免赔只是对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对证据5、票号为5574167号的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机打姓名与手写姓名不一致,而且发生时间是在该医院就诊之后,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7、8均无异议;对证据9、诉状上没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提供的有赔偿清单一份,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应该附该肇事车辆现状的照片等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说明其车辆的受损情况;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不是直接责任人,该费用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11、发票是连号的,应该有施救单位出具机打发票,而且开票日期是空白,不能证明当时的施救情况,请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对证据12、我们不认同该笔费用,事故后拆检费用和鉴定费应该是相关的,把该笔费用单项列出要求赔偿是不合理的;对证据13、对该笔费用我们承认有发生,但发票是连号的,该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除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其他同万荣宇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曲运岗是分期购买车辆关系,曲运岗对该合同真实性也无异议;2、欠条一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发生后被告曲运岗向我公司出具的欠条,曲运岗对该欠条真实性也无异议;3、明细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曲运岗在我公司购车还款情况。4、曲运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曲运岗的基本情况。上述四份证据主要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曲运岗是分期购买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对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前3份证据均有异议,该合同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3证据有矛盾,该车登记是2008年2月5日,但发证时间是2009年3月12日。原告提供的合同时间是2009年5月4日,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两份合同约定的购车价款都是10万元,约定每个月付1万元,自2009年5月4日到现在车款已经全部付清,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时间上也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真实的;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相应交强险和三责险。
原告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时5分,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17公里+845米处(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行政辖区),被告冯玉龙驾驶晋M39498/晋M6988挂号货车因遇堵车,依次排队停放在超车道上等待通行。此时,汪昌某驾驶鄂SAU026号客车(载原告汪盛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未设置警告标志的晋M39498/晋M698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汪昌某死亡、汪盛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昌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玉龙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盛武乘坐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盛武先到伊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初步诊断,原告汪盛武的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2、右枕顶骨骨折;3、胸部挫伤。原告汪盛武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前后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115.87元。后又到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颅骨骨折伴头皮裂伤;2、胸部外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2日),支出医疗费884.5元。两次住院治疗共7天,支出医疗费3000.37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所有的鄂SAU026号客车损坏,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G0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鄂SAU026号客车车损为502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7元。此外,原告还支出事故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晋M39498/晋M6988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曲运岗,冯玉龙是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其中晋M39498号主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晋M6988挂号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该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冯玉龙驾驶晋M39498/晋M6988挂号货车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汪昌某驾驶鄂SAU026号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冯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昌文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充分,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曲运岗作为实际车主及被告冯玉龙的雇主,应对自己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晋M39498/晋M6988挂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曲运岗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M39498/晋M6988挂号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本案原告。经本院依法审查,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3000.37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工资计算依据,本院考虑到原告为城镇居民,确定为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住院七天加上医嘱的建议病休壹月,由于该医嘱不符合关于误工时间计算依据的证据形式要求,对该建议病休壹月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应按住院7天予以认定,误工费为727.96元(37958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据,本院确定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乘以住院天数7天,为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6、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家居湖北省,事故发生地及初次住院治疗地为河南省,交通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求为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7、车损50260元;8、鉴定费1907元;9、拆检费,虽然为原告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交其拆检费计算依据及详单,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10、施救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3732.2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30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共计3280.3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费用2000元;剩余的58451.9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30%,为17535.57元。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拆检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施救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并结合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曲运岗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一份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盛武3280.3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盛武2000元;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盛武17535.57元。三项共计22815.94元。
二、驳回原告汪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曲运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赛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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