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常初字第969号 原告韩某某,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2011年5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0月生育女儿王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2007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农历12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随被告王某某母亲郑黑妮一起生活。2009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17日,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韩某某称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韩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王某某父亲王三臣、母亲郑黑妮的笔录及叶县龙泉乡李明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其女儿出生后,原告回娘家居住,长期分居生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韩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王三臣、郑黑妮生活,经征求其祖母郑黑妮意见,在被告王某某外出期间,其同意代养王某甲,并愿意自己承担抚育费。故原、被告婚女儿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抚育费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在王某某外出期间有其父母王三臣、郑黑妮代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待其女儿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勇业 审判员 陈恩峰 审判员 白胜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