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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兰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耀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典亚丽、被告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5月1日我与被告兰某某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日生育女儿韩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且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渐渐产生夫妻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韩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日生育女儿韩某甲。2014年7月7日,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韩某某、被告兰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并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韩某某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耀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