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马兰英,女,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解芳,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金兰,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书豪,男,2012年7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金兰,基本情况同原告李金兰,系原告王书豪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诉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盛旺公司)、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案与原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舍诉被告周口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强,被告叶县鸿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盛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在省道20241公路叶县水寨乡桃奉村路段,徐伟民驾驶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王海操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的孙浩驾驶的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海操当场死亡,李金兰、王书豪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徐伟民负主要责任,孙浩、王海操负次要责任,李金兰、王书豪等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盛旺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叶县鸿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马兰英、王解芳各项损失共计292046.45元,赔偿原告李金兰各项损失共计237083.66元,赔偿原告王书豪各项损失共计17072.36元。 被告叶县鸿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两个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有两个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事故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法判决。豫PX1518,应当承担60%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豫D70920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15%的责任(两个次要责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分配,并由事故主要责任车辆豫PX1518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依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徐伟民驾驶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桃奉村路段,与王海操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碰撞后,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孙浩驾驶的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海操当场死亡,孙浩、李舍、张黑计、李金兰、王书豪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李舍、张黑计系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原告李金兰、王书豪系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2014年2月26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伟民负主要责任;2.孙浩、王海操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舍、张黑计、李金兰、王书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兰、王书豪当即被送往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金兰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50976.74元;原告王书豪住院76天,共用去医疗费4985.80元。原告李金兰于2014年3月28日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共用去医疗费99348.34元。2014年8月2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李金兰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对李金兰鉴定时复查X线片见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应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包括:麻醉费、手术费、床位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估计住院时间不少于两周。住院所需费用一般约6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5日,原告李金兰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金兰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李金兰支付鉴定费用860元。 王海操,男,193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兰英系王海操的妻子,原告王解芳系王海操的四子。原告马兰英与王海操共生育四子二女,分别是长子王桥、次子王元子、三子王桥(曾用名王芳)、四子王解芳、长女王会、次女王会妞。王解芳为一级残疾,监护人为王海操。 王海操自2011年3月份起随三子王桥(曾用名王芳)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寺沟新村居住生活。 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绍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 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留玉;马留玉后将该车卖给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 审理中,经本院调查,王海操的长子王桥、次子王元子、三子王芳、长女王会、次女王会妞均表示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并愿意将应得赔偿款归原告马兰英、王解芳所有。孙浩、张黑计均表示伤情很轻,已协商解决,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再要求赔偿。 在原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舍诉被告周口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叶民初字第1414号)中查明:2014年2月27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D70920号车的损失价值为46536.00元。叶县鸿运公司支付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3400元。李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共用去医疗费5530.35元(李舍要求赔偿医疗费5520.85元);确认李舍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2705.19元、误工费20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00元;李舍的各项损失共计11972.4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兰英、王解芳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殡仪服务费收据、残疾人证、户口本、叶县水寨乡南坡王村委及水寨派出所证明、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街道办事处寺沟社区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证明、叶县水寨乡南坡王村委证明等证据,原告李金兰提供的身份证、152医院证明、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叶县人民医院病历、152医院病历、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原告王书豪提供的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伟民负主要责任,孙浩、王海操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舍、张黑计、李金兰、王书豪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李舍、叶县鸿运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县鸿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按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李舍的损失比例赔偿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李舍共计120000元;然后对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的下余损失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的下余损失比例赔偿共计122000元;原告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马兰英、王解芳提供的叶县水寨乡南坡王村民委员会、叶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街道办事处寺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海操自2011年3月份起随三子王桥(曾用名王芳)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寺沟新村生活居住,王海操较长时间生活居住在建制镇,故王海操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应视为“城镇居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确认原告马兰英、王解芳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68267.45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即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王海操的被扶养人:四子王解芳,系一级残疾,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5627.73元/年×20年÷2=56277.30元);2、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3795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综合本案原告马兰英、王解芳损害的实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70000元为宜);4、受害人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本案原告方参加丧葬事宜,交通费实际发生,故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9246.45元。 本院确认原告李金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50325.08元;2、误工费:4411.80元(自原告李金兰受伤之日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4年9月4日误工时间共计190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为标准计算,8475.34元/年÷365天/年×190天=4411.80元);3、护理费:20050.22元(原告李金兰共住院12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年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天/年×126天×2=20050.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住院126天,每天按30元);5、营养费:1260元(住院126天,每天按10元);6、残疾赔偿金:32397.66元(原告李金兰的伤情三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即8475.34元/年×20年×14%=23730.95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李金兰的被抚养人:长子王书举,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5627.73元/年×6年÷2×14%=2363.65元;次子王书豪,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5627.73元/年×16年÷2×14%=6303.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本案原告李金兰三处伤残的实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2000元;9、鉴定费:860元;10、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6000元(根据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金兰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李金兰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确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1084.76元。 本院确认原告王书豪的损失有:1、医疗费:4985.80元;2、护理费:6046.89元(原告王书豪共住院7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年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天/年×76天=6046.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76天,每天按30元);4、营养费:760元(住院76天,每天按1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072.6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县鸿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李舍各项损失2776.86元,赔偿原告马兰英、王解芳各项损失共计60129.50元,赔偿原告李金兰各项损失共计53597.69元,赔偿原告王书豪各项损失共计3495.95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兰英、王解芳各项损失共计62579.78元,赔偿原告李金兰各项损失共计55781.80元,赔偿原告王书豪各项损失共计3638.42元。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兰英、王解芳各项损失95576.02元,赔偿原告李金兰各项损失共计85193.68元,赔偿原告王书豪各项损失共计5556.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兰英、王解芳各项损失共计40961.15元,赔偿原告李金兰各项损失共计36511.59元,赔偿原告王书豪各项损失共计2381.5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兰英、王解芳款共计155705.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兰英、王解芳款共计103540.9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兰款138791.3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兰款92293.39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书豪款9052.77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书豪款6019.92元; 七、驳回原告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六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2元(原告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已缴纳),由原告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负担6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5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3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国 良 审判员 王增燕审判员王克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