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系原告某某之母。 被告吴某某,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系被告吴某某之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二人于2013年10月16日订婚。截止2014年7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索要彩礼20350元。2014年8月,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吴某某提出结婚时,被告吴某某提出退婚,并拒绝退还彩礼。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返还彩礼2035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1、被告吴某某没有向原告陈某某索要彩礼,是原告陈某某赠送的,且数额也不对。2、被告吴某某没有提出退婚,况且被告吴某某也不知道什么是彩礼。因此,应当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媒人王某某介绍认识。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吴某某彩礼11000元;给付被告吴某某亲属封子1700元。交往中,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吴某某戒指一枚、中兴手机一部、吊坠一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终止恋爱关系。 以上事实有媒人王某某当庭证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吴某某彩礼及首饰等物品是为了双方以后能建立婚姻关系。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故已解除恋爱关系,被告吴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陈某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结合原、被告交往及分手情况,被告吴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12000元,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5元,原告陈某某负 担5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