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陈改娟,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仓长友,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香伦,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 负责人:陈芳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原告陈改娟与被告仓长友、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改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仓长友的委托代理人韩香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改娟诉称:2013年12月6日7时许,仓长友驾驶豫DT179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10311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隆鑫三轮车厂南时,与同向左转弯由陈改娟驾驶的绿娇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改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仓长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改娟无责任。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系豫DT1794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并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000元。 被告仓长友辩称,我的车入的有保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改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仓长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住院证、出院证、病例、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住院61天;5、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8698.79元;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电动车损1108元;7、评估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100元;8、仓长友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 被告仓长友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仓长友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仓长友负事故全部责任;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4、领条5份,证明仓长友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仓长友。 被告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陈改娟提交的证据,被告仓长友无异议。 对被告仓长友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改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3、5-8号证据,被告仓长友提交的1-4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根据其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陈改娟最后一次用药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其后没有用药记录,因此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现象,对2014年1月2日后的住院时间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仓长友驾驶豫DT179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10311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隆鑫三轮车厂南时,与同向左转弯由陈改娟驾驶的绿娇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改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仓长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改娟无责任。 陈改娟在事故发生后当日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腰部软组织挫伤;4、腰椎骨质增生;5、手擦伤。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698.79元。另查明,在原告陈改娟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其最后一次用药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其后没有用药记录。 豫DT1794号车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 2014年8月6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叶鉴字2014年第17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绿娇电动车损失为11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被告仓长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改娟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仓长友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改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改娟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仓长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改娟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T1794号车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改娟的住院时间,陈改娟2013年12月6日入院,在其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其最后一次用药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因此其住院时间认定为28天。 原告陈改娟的损失有:1、医疗费8698.79元;2、护理费2227.8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8天);3、误工费650.1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1108元;8、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4204.75元。扣除被告仓长友垫付的10000元,剩余的4204.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仓长友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仓长友。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改娟各项费用共计4204.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仓长友垫付款1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原告陈改娟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闫铁锁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