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陈士贤,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套,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永红,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振江,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霞,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振霞,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永跃,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士贤、陈套、陈永红、陈振江、陈霞、陈振霞诉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贤、陈套、陈永红、陈振江、陈霞、陈振霞,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乔永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六原告母亲李秀连于2013年4月21日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任店镇瓦店储蓄所存款6000元,定期一年。母亲、父亲相继去世,存款到期后,六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该存款,被告拒不支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六原告存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折子上的钱属实,我们认可。但是开户人是李秀连,原告应当凭密码取款。因李秀连死亡,法院依法确定继承人后,由继承人挂失取钱。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六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陈西钦、李秀连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陈西钦、李秀连的身份及户口因死亡注销的事实。3、任店镇辉东村委证明两份,证明陈西钦、李秀连已经死亡及陈士贤、陈套、陈永红、陈振江、陈霞、陈振霞是其合法继承人。4、储蓄存单一份,证明李秀连在叶县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定期存款6000元。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秀连系原告陈士贤、陈套、陈永红、陈振江、陈霞、陈振霞之母,其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定期存款6000.00元。六原告父亲陈西钦于2013年1月去世,母亲李秀连2013年3月去世。陈西钦与李秀连父母均已去世。审理中,原告陈士贤、陈永红、陈振江、陈霞、陈振霞自愿放弃该存款6000元的继承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陈士贤、陈套、陈永红、陈振江、陈霞、陈振霞属于李秀连的合法继承人,李秀连的遗产应当由六原告继承。原告陈士贤、陈永红、陈振江、陈霞、陈振霞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应予准许。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存款储蓄机构,应当把李秀连的存款6000.00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陈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陈套存款60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力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铁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