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郭某,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1958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军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郭某和被告高某某于1983年6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1984年5月15日,生育长子高某甲;1987年4月15日,生育次子高某乙;2002年9月9日,生女幼女高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高某某心胸狭窄,无端猜忌,且对原告郭某进行毒打。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女高某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18周岁为止;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女儿还小,两个儿子还未成家,为了家庭圆满,以后会对原告郭某好,有错也会及时改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和被告高某某于198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84年5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高某甲;1987年4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高某乙;2002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丙。 上述事实由原告郭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被告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郭某、被告高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已逾30年,并育有二子一女,说明双方还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这也是人之常情,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用心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郭某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军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