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邓忠想,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振峰,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梅琼,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忠想诉被告赵振峰、杨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被告赵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6月28日,偿还19万元,尚余21万元未偿还,被告赵振峰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尚欠原告21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其行为显然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振峰和杨海琼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赵振峰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所借40万元已一次性还清,而且原告将借据交付给被告,2,诉状所提的21万元是合伙期间产生的另一个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振峰尚欠原告借款21万元,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赵振峰办理了驾校法人过户手续。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万元。 原告邓忠想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振峰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应出示原件,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该21万元不是原40万元的偿还余额,而是合伙期间产生的抵押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赵振峰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杨梅琼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证实借贷关系还存在,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赵振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下欠邓忠想现金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待邓忠想法人过户后还清。欠款人:赵振峰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7日叶县航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振峰,赵振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赵振峰欠原告邓忠想现金21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待邓忠想法人过户后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附条件合同中,条件一旦具备,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邓忠想已经完成合同所附的条件,被告赵振峰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赵振峰应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于2014年7月7日偿还2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振峰偿还原告邓忠想借款2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在偿还借款的同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至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忠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赵振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