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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圈等与张玲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邹圈(反诉被告),又名邹卷,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彬乾(反诉被告),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邹圈(反诉被告),又名邹卷,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彬乾(反诉被告),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玲山(反诉原告),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红霞(反诉原告),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裕民,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圈、吕彬乾(反诉被告)与被告张玲山、吕红霞(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胜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圈、吕彬乾(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被告张玲山、吕红霞(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圈、吕彬乾诉称:二被告因家务事生气,二原告好心相劝,盼其和好,但二被告却恩将仇报,把他们之间的怨气迁怒于二原告。2014年8月5日下午三点左右,二被告窜到二原告家,被告张玲山面带怒气破口大骂,没等二原告问明原因,失去理智的被告张玲山动手打二原告,毒打原告吕彬乾的面部和头部,打断了一颗门牙,头部疼痛难忍,毒打原告邹圈头部、面部,用脚猛踢身体,使邹圈头部、肋骨疼痛难忍。作为二原告亲生女儿吕红霞害怕张玲山,不仅不劝解二原告,反而作张玲山的帮凶共同毒打自己的父母,用砖头砸父亲吕彬乾,撕坏衣服……,应当说明的是二被告还带了几个打手,但没等他们出手,二原告即被打倒。二原告被打倒后,似乎还不够解二被告心头之恨,二被告又去室内将大理石桌子踢翻在地破碎,同时碰撞价值4700元的电视机。原告报警后,保安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拍照取证。后原告邹圈被拉到叶县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500元,因无钱医治,回家在村卫生室治疗,吕彬乾因照顾原告邹圈未顾上诊疗自己,在原告邹圈住院治疗及出院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治疗费,也没有认错道歉。故起诉: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情道歉;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玲山、吕红霞辩称:1、二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本属正常,答辩人吕红霞生气后回娘家暂住几日也属正常。不料二被答辩人力主让其离婚,吕红霞坚决不从,而被答辩人即将吕红霞软禁自己家中,答辩人张玲山曾几次托人说情,二被答辩人坚持不让女儿吕红霞回家。几番周折,答辩人才趁机从平房上跳到邻居家平房上脱身回家,因此二被答辩人恼怒在心;2、答辩人吕红霞回到家后夫妻和好如初,商量去被答辩人家取回衣物。不料未进门就被被答辩人邹圈撕拽辱骂,另一被答辩人吕彬乾从外赶回更是怒气冲天,更是对答辩人吕红霞大打出手,以致使吕红霞受伤住院。
反诉原告张灵山、吕红霞诉称,反诉原告吕红霞是二被反诉被告邹圈、吕彬乾的女儿,反诉原告吕红霞因家庭琐事生气,回二被反诉被告邹圈、吕彬乾家住了一段时间,期间二被反诉被告邹圈、吕彬乾多次逼迫反诉原告吕红霞离婚,反诉原告吕红霞坚决不允,他们还不让反诉原告吕红霞回家,为此双方矛盾加深,万般无奈反诉原告吕红霞只得翻墙逃回家中。2014年8月5日下午,我们开车到二被反诉被告家拿衣物,车刚到门口,未待进屋,反诉被告邹圈从屋内冲出来,对反诉原告吕红霞破口大骂,将张玲山胸口衣服撕破,要死要活的。我们念起她是长辈只得忍气吞声,但邹圈仍不依不饶,随即跪到街上大喊大叫,又哭又闹,这时反诉被告吕彬乾从外赶来气势汹汹,伙同他人将我们的车强行扣留,反诉原告吕红霞上前据理力争要开车,反诉被告吕彬乾恼羞成怒,顺手捡起石头,朝反诉原告吕红霞猛砸达十余下,后反诉原告吕红霞被送往保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要求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1471.20元、护理费440元、误工费5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3232.3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二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邹圈、吕彬乾辩称,反诉事实及理由不真实,反诉被告吕彬乾没有打反诉原告吕红霞,无论吕红霞是否在医院救治,均与二反诉被告无关。
原告邹圈、吕彬乾(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安镇保安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1份,证实二被告曾去二原告家而引起纠纷,而且有致原告损害的后果;2、照片1组2张,证实二被告去原告损坏的财物;3、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邹圈被人打伤,软组织多处受伤,需住院治疗;4、叶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治疗没有终结,不适随诊;5、叶县中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邹圈在该院治疗的情况;6、叶县中医院医疗票据1份,证明原告邹圈在该院花费2049.88元;7、保安镇冯庵村卫生室票据1份,证实原告邹圈在村卫生室花费353元;8、保安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吕彬乾治疗牙齿支付费用792元;9、证人张某证明没有看见吕彬乾拿石头照吕红霞头上砸,邹圈在地上躺;10、证人吕某某证明邹圈被打躺在地上。
被告张玲山、吕红霞(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吕红霞受伤后的病情;2、出院证1份,证明吕红霞住院10天;3、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吕红霞支付医疗费1417.2元;4、证人郑留成证言,证明看见吕彬乾拿石头砸吕红霞后背和颈部,砸了有十来下,后来吕红霞倒下了。又吵了一会儿,吕红霞被拉医院去了;5、证人房某某证言,证明看见吕彬乾拿石头砸吕红霞,吕彬乾又掂了一把刀,说是砍死张玲山,劝架的人把他的刀要走了,吕红霞后来被送医院去了;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吕红霞让证人开车,吕彬乾不让开,吕彬乾拿石头照吕红霞后背砸了十几下,后来证人去拉架,吕某某照证人的额头上打了几拳,把证人的衣服也撕破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邹圈、吕彬乾向本院提交的1、2、3、4、5、6、7、10号证据及被告张玲山、吕红霞向本院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邹圈、吕彬乾向本院提交的8号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张玲山、吕红霞所造成,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张玲山、吕红霞开车到吕红霞的娘家即原告邹圈、吕彬乾家拿衣物,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互相殴打,导致原告邹圈、被告吕红霞受伤住院。原告邹圈在叶县中医院住院3天(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8日),支付医疗费2402.88元。被告吕红霞在叶县保安镇卫生院住院10天(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6日),支付医疗费1417.20元。因协商不成,原告邹圈、吕彬乾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岳父、岳母、女婿、女儿,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却因琐事发生冲突,引起相互殴打,导致原告邹圈、被告吕红霞受伤住院。由于双方均不冷静处理纠纷而导致打架,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承担对方损失的50%责任。原告邹圈的损失有:(1)医疗费2402.88元;(2)误工费201.02元(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2823.9元。故被告张玲山、吕红霞应赔偿原告邹圈损失2823.9元×50%=1411.95元。反诉原告吕红霞的损失有:(1)医疗费1417.20元;(2)误工费670.55元(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以上共计2487.75元,故反诉被告邹圈、吕彬乾应赔偿反诉原告吕红霞损失2487.75元×50%=1243.88元。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玲山、吕红霞赔偿原告邹圈各项损失1411.95元;
二、反诉被告邹圈、吕彬乾赔偿反诉原告吕红霞各项损失1243.88元;
三、驳回原告邹圈、吕彬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玲山、吕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邹圈、吕彬乾负担100元,被告张玲山、吕红霞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张玲山、吕红霞负担25元,反诉被告邹圈、吕彬乾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胜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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