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赵亚萍,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岐广新,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黎峰,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超群,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青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亚萍、黎峰与被告马超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萍的委托代理人岐广新,原告赵亚萍、黎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23时许,马德草驾驶被告马超群所有的豫DYN599号车沿叶县新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盐都路交叉口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司长伟驾驶的豫DLV60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乘车人赵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德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亚萍被送往平顶山市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0990.1元。经评估,原告黎峰的车辆损失为67796元,支付停车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14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赵亚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4053.15元,赔偿原告黎峰车损、停车费、鉴定费71096元,共计95149.15元。 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马德草醉酒驾驶所致,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事故受害人致伤的由医疗机构及公安交警部门下发书面通知要求垫付医疗费用,可以予以垫付,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医疗机构及公安部门没有向保险公司下发垫付通知要求垫付抢救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马超群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亚萍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籍信息一组,证明其一原告赵亚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二原告赵亚萍为非农业户口,即城镇户口。2、原告黎峰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黎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豫DYN599号车驾驶员马德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超群系肇事车豫DYN599号车车主;原告赵亚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黎峰系豫DLV607号车车主,豫DLV607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马德草具有驾驶资格。5、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赵亚萍在叶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病情状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赵亚萍在152医院住院时间32天,住院治疗时的病情状况、治疗用药情况。7、叶县人民医院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赵亚萍花费医疗费共计1235.51元。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赵亚萍花费医疗费共计9755.50元。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亚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0、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黎峰的车损为67796.00元。11、车损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黎峰车损鉴定费为2000元。12、停车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黎峰所有的豫DLV607号车停车费共计1300元。13、原告黎峰行驶证一份。14、被告方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醉驾所致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事故受害人致伤的由医疗机构及公安交警部门下发书面通知要求垫付医疗费用,可以予以垫付,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被告马超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马德草系醉酒驾驶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6号证据无异议,但6号证据中长期医嘱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对7号证据要求提供原件,请法院查实;对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长期医嘱已写明一人护理,此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致害人及保险公司到场参与;申请重新鉴定;对11号证据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对12号证据我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对13号、14号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天安财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险条款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4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3时许,马德草驾驶被告马超群所有的豫DYN599号车沿叶县新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盐都路交叉口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司长伟驾驶的豫DLV60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德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亚萍被送往平顶山市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0991.01元。该院骨一科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2人轮流陪护,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 2014年6月8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叶鉴字2014年第11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黎峰的豫DLV607号车损失为6779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黎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停车费1300元。 豫DLV60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黎峰。 豫DYN59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超群,并在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马德草驾驶被告马超群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赵亚萍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德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YN59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超群,并在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亚萍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91.01元;2、误工费3804.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62天,其中住院32天,出院休息30天,共计62天);3、护理费7479.05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3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出院休息3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23954.66元。 原告黎峰的损失有:1、车损67796元;2、鉴定费2000元;3、停车费1300元,共计71096元。 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亚萍各项损失共计23954.6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峰各项损失共计7109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10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77元,原告赵亚萍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权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