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赵东洋,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云鹏,男,200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东洋,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云鹏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霞(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生,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亚磊,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特别授权),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东洋、赵云鹏诉被告张生、杨亚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告张生、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张生驾驶苏AH932Q号轿车沿省道2030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田庄乡邵奉店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东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东洋与乘车人赵云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杨亚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生、杨亚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83488.6元。 被告张生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3000元医药费,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从原告赵东洋的病例、出院小结和检测报告等证据来看,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住院97天,其住院天数我公司最多认可90天,医疗费用方面,应按总额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赵东洋伤情较轻,加强营养最多只能30日,护理期限也应以不超过30天为宜,标准可按河南省当地标准计算;3、误工期限应不超过90天,标准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标准确定;4、交通费以300元为宜;5、关于车损,应扣除100元由原告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义务,如原告未投交强险,这100元由原告承担;6、原告赵云鹏伤情较轻;我公司只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天计算;交通费应酌定为200元;医疗费用应按总额15%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诉请均不认可。 被告杨亚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张生驾驶苏AH932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30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田庄乡邵奉店村路段时,与原告赵东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东洋及乘车人赵云鹏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东洋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挫伤,面部擦伤,胸壁挫伤,双膝部皮肤擦伤;住院97天,支付医疗费10479.38元。原告赵云鹏的伤情经诊断为:面部擦伤,头部擦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874.54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苏AH932Q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内;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3、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叶鉴字2014年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2913元;4、事故发生时,苏AH932Q号车驾驶人为张生,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亚磊;5、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生垫付费用共计13000元,对此原告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杨亚磊的苏AH932Q号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东洋、赵云鹏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张生应当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AH932Q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给予理赔。 关于误工费,原告赵东洋提供的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货车豫D58016司机赵东洋多年在我公司从事该工作,月工资柒仟捌佰元整(7800.00)情况属实”,因未提供双方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二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未显示其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二人伤情,其护理人员均按一人计算;原告提供的签章为“叶县普生医药商店”的票据两张,因无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住院天数,原告赵东洋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为97天,原告赵云鹏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为11天,本院予以认可。 经计算,原告赵东洋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0479.38元;2、误工费2252.35元(8475.34元÷365天×97天);3、护理费7717.75元(97天×29041元/人÷365天);4、交通费5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6、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天);7、车辆损失费2913元;8、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7942.48元;原告赵云鹏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874.54元;2、护理费875.21(11天×29041元/人÷365天);3、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5、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以上共计3289.75元。扣除被告张生垫付的13000元,二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18232.23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予以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东洋、赵云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8232.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生因本次事故垫付的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二原告负担1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旗 |